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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2018年7月2日,王某进入A公司工作,担任智能数据分析岗位工作。
2019年7月23日,王某与A公司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行为指员工自己或与其他个人或组织合作,直接或间接的从事竞争性业务,或为竞争性单位提供服务或劳务……竞业限制期限为解除或终止与A公司劳动关系后的24个月;在竞业限制义务生效期间内,如王某与其他个人或组织建立了投资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合作关系、代理关系、加盟关系以及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后,该个人或组织开展或准备开展的新业务或生产的新的产品与A公司存在竞争或潜在竞争关系的,王某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向A公司汇报,同时应立即主动终止或者解除与上述个人或组织之间的投资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合作关系、代理关系、加盟关系以及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王某离职后违反本协议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或其他义务,A公司有权同时要求王某承担下列责任:(1)要求王某和其他侵权人停止违约行为和/或侵权行为,王某继续履行本协议项下对万得公司竞业限制义务或其他义务;(2)王某应将A公司在离职后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全部返还A公司;(3)王某从事竞业行为所获利益应归A公司所有;(4)王某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王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的十倍。
2020年7月27日,王某填写《辞职申请表》,以个人原因为由解除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
因王某始终未履行协议约定报告义务,2020年11月13日A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审理中经调查发现王某已入职另一家互联网公司B公司,任高级算法工程师一职,遂主张王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审理中,王某提出部分抗辩: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与本案有关的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产品、范围、行业及其竞争公司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两家公司产品不同、经营范围不同、行业不同,根本不存在实际竞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A公司与B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两家公司均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相关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两家公司属于竞争企业。其次,根据王某、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王某与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王某在A公司处的工作岗位为职能数据分析,在B公司处的工作岗位为高级算法工程师,均系计算机领域内的相关岗位。而竞业限制制度设计目的是要防范离职员工实际利用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有运用的潜在可能而不正当地侵害原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A公司作为运营金融数据、信息和软件服务的互联网企业,其竞争优势就在于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而王某离职后即加入同为从事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的互联网企业B公司,存在利用其在A公司处掌握的商业秘密侵害其竞争优势的潜在可能。
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仅以双方所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主张两家企业形成竞争关系,尚未完成其举证义务。更何况A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所附录的重点限制企业均为金融信息行业,足以表明A公司自己也认为其主要的竞争对手应为金融信息服务企业。故一审法院仅以A公司与B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认定上诉人入职B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继而判决上诉人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争议焦点】
王某入职同属互联网行业的B公司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判决结果】
仲裁:支持A公司仲裁请求;
一审:支持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王某无须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支付违约金。
【丁律快评】
本案中,A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而B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对比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实存在一定的重合。但互联网企业往往在注册登记时,经营范围都包含了软硬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如仅以此为据,显然会对互联网就业人员尤其是软件工程师再就业造成极大障碍,对社会人力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也有悖于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故在判断是否构成竞争关系时,还应当结合公司实际经营内容及受众等因素加以综合评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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