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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P2P等融资相关民商事案件,与涉嫌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发生关联的情况常有发生。
同一主体可能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因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形成民刑交叉案件。当民事案件遇上刑事犯罪,民事案件并不必然“退让”!
一、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案件应予受理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价值取向、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证据认定标准、责任构成要件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异,刑事法律关系与民商事法律关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完全异质的两种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两者不能相互替代。
一般而言,民刑交叉案件应遵循分别受理、分别审理原则,即如果其既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又存在刑事法律关系,则应分别作为民商事案件、刑事案件受理、审理。
关于该原则的把握,应注意两点:一是民刑交叉发生在同一当事人之间;二是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
如果在作为民商事案件立案中,发现与案件有牵连的刑事犯罪嫌疑线,但上述刑事犯罪嫌疑与民商事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则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
由于在民商事案件当事人间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故不能因存在刑事犯罪嫌疑就全案移送,一概驳回起诉。
如果虽然是作为民商事纠纷案件立案,但最终认定其实质为刑事犯罪案件,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间并无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则应裁定驳回起诉,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此外,如果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并不同一,只不过法律事实有牵连,则由于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分别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故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当然应当分别受理和审理。
二、应分别立案、分别审理的具体案件类型及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法〔2019〕254号)
128.【分别审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七、 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 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以及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民事案件有关联但不属同一法律事实的,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但是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裁定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销判决、裁定,或者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三、参考案例
1、(2019)最高法民终785号
从上述两案的法律事实看,“李某、杨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涉及的是李某、杨某个人的犯罪行为,本案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因《委托代理报关及货物仓储协议》的履行产生的民事纠纷,原告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的被告是某货运宁波公司、某货运公司而非犯罪嫌疑人李某、杨某,显然本案民事纠纷与“李某、杨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的范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2019)最高法民申5456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医药物流公司与某投资企业于2014年4月签订的《股东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某医药物流公司根据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大队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北方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一案的情况介绍》,主张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上述“情况介绍”,某投资企业并非组织实施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行为主体,其行为是将吸收来的公共存款借给某医药物流公司,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与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所涉及的法律事实亦不相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并判决某医药物流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股东借款合同》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3、(2019)最高法民申2442号
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为王某某,出借人为洪某某,黄某成、黄某辉、王某某是担保人;洪某某于《借条》签署当日将借款230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转入王某某指定的陈某某帐户。而陈某某集资诈骗案中,根据已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陈某某通过黄某成向鑫某公司商讨贷款具体事项,鑫某公司要求借款主体是晋某某,故由王某某签名作借款人,款项3000万元由鑫某公司直接汇入陈某某的账户,并由陈某某实际支配使用。尽管案涉借款2300万元因汇入陈某某系列诈骗所使用的帐户从而使得本案与陈某某集资诈骗犯罪有牵连,但基于前述事实,案涉民间借贷与陈某某诈骗犯罪行为并非属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且黄某辉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参与了陈某某集资诈骗犯罪。据此,一、二审法院未裁定驳回洪某某起诉,而是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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