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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确立的重要原则,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女性地位不断提高,女性群体权利意识的觉醒使得婚姻自由的权利行使得到了充分的保障。但同时,无效婚姻的数量和比例也在不断提高,并在现实当中带来了诸多问题。不仅对婚姻关系中个人权益造成损害,也对我国婚姻家庭的基层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由无效婚姻制度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例数量庞大,严重的甚至会引发刑事案件,造成当事人伤亡的严重法律后果,造成严重的负面社会舆论。为了有效规制无效婚姻制度,《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充分回应了无效婚姻制度在社会现实当中的治理难点和焦点,通过明确的法律条款的规定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但是司法实践当中,由于无效婚姻制度适用的范围狭窄,确认程序存在不完善,导致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只有针对无效婚姻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行之有效的完善措施,健全无效婚姻制度的救济途径,从主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完善无效婚姻制度,进而充分发挥法律规范对婚姻关系的保障作用,维护基层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序。
1 婚姻无效制度概述
1.1 婚姻无效制度的概念
无效婚姻是指夫妻之间没有达到法定的结婚条件而组成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1]。我国法律规范当中规定了婚姻自由,目的是破除封建时代的包办婚姻,让夫妻双方之间能够在恋爱的基础之上,建立感情之后再结婚,提高夫妻之间婚姻的幸福指数,减少离婚率。但是婚姻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自由,婚姻双方当事人必须受到法律的规制,即双方必须同时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二者才能通过国家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之后,夫妻二者之间的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婚姻自由也要受到法律规范的约束。婚姻法律规范对婚姻的实质要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只有符合婚姻法当中关于结婚的具体实质要件的情形,婚姻关系才能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才是合法的婚姻法律关系[2]。反之,违反婚姻实质要件或者有所欠缺的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的确定性则需要进一步的确定,才能确定婚姻关系是无效婚姻,还是有效婚姻,亦或是可撤销的婚姻关系。
1.2 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规定
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无效婚姻制度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现实当中无效婚姻的形式复杂多变,使得我国婚姻法律在规制无效婚姻制度方面出现了新的问题[3]。在《民法典》颁布之机,我国立法机关通过民法典对无效婚姻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细化无效婚姻制度的具体情形。一方面是对无效婚姻制度进行了完善,婚前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再作为婚姻无效的适用情形,当一方患有重大疾病而未告知另一方时,属于可撤销的婚姻,给予婚姻当事人充分的自主权[4]。另一方面则是明确了可撤销婚姻制度,明确婚姻法律关系性质之后,只有法院可以撤销婚姻关系,而婚姻登记机关只能对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双方不予登记,而不等撤销其婚姻法律关系。另外,改变了胁迫婚姻撤销的时间,将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作为起算点,对于被胁迫方而言更有利于权益维护,并且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无过错方可以对过错方行使赔偿请求权。其中《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了三种婚姻无效的情形,该情形继承了《婚姻法》当中的规定,首先是属于直系亲属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亲属,结婚之后生育的孩子畸形率很高,因此我国禁止这些亲属之间结婚,目的是为了保证人口的优生优育。其次是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缔结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我国法定结婚年龄,男方是22周岁,女方是20周岁,但是在农村,传统思想的影响使得农村当中早婚早育的情形在农村十分常见[5]。前段时间快手平台中发布的两个小孩子在父母的主持下拜天地结婚的视频引起网友的热议,迫于舆论的压力,当地民政部门对视频当事人进行调查,发现二人皆属于未成年人,最终宣布二人的婚姻无效。最后则是存在重婚的情形。这种情形的判断标准没有之前两项内容的判断标准清晰。《婚姻法》中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中还包括婚后尚未治愈的。
另外,《民法典》中还规定了可撤销的婚姻,即《婚姻法》当中认定为无效婚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情形。此项规定是一大进步,将决定权留给了当事人,这是民法典对现实当中无效婚姻制度适用存在的问题作出的及时回应。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一年,则无法申请撤销婚姻,但可申请离婚。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体系对于婚姻家庭关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让现实生活中婚姻家庭关系得到充分的法律保障[6]。无效婚姻作为婚姻家庭关系中不可忽视的重要部分,民法典对无效婚姻制度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让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都纳入到了法律规范当中。
1.3 婚姻无效制度的意义
婚姻无效制度由于实质要件存在问题,使得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婚姻无效因为效力不受法律保护,使得无效婚姻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不仅会让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权益陷入没有法律保障的风险之中,同时也有可能导致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受损,一旦夫妻感情破裂,无效婚姻不能依据法律对弱势一方进行保护,极易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严重的甚至会诱发刑事犯罪案件。
针对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我国通过法律制度确立婚姻无效制度,一方面是让公众知晓无效婚姻的情形,从而能够根据的法律引导而避免自身的婚姻关系无效。如果是无效婚姻,则会导致夫妻一方的权益受损,婚姻期间产生的财产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当一方做出损害夫妻共同利益的行为时,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7]。婚姻关系的成立是夫妻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确认的重要方面,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能够让当事人在结婚时有效避免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而婚姻关系确立之后,夫妻之间发生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以及家庭责任等方面都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另一方面是对社会家庭婚姻秩序的保障,重婚是对我国一夫一妻法律制度的违反,必然会对家庭婚姻的社会秩序产生危害。而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之间结婚的,则极有可能构成乱伦的行为,为社会道德伦理所不容。而不到法定结婚年龄而结婚的,年轻人做出结婚决定的时候,由于缺乏年龄过小,缺乏是非观念的判断标准,会让婚姻双方当事人达到一定年龄之后,对于婚姻关系产生新的认识,造成婚姻破裂等一系列问题,进而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确认婚姻无效制度,尤其是重婚或者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结婚的行为都属于无效婚姻,从而能够有效避免夫妻双方当事人之间出现这些问题,法律通过婚姻无效制度的否定作用倡导夫妻之间确立有效的婚姻法律关系,从而确保维护社会家庭婚姻关系的稳定[8]。
2 无效婚姻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婚姻法律关系是社会家庭的核心关系,夫妻之间,夫妻与子女之间,夫妻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都以婚姻法律关系为基础,但是现实当中,由于夫妻之间结婚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使得夫妻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问题,从而导致社会家庭关系的基础不牢,严重的甚至会影响整个社会家庭婚姻的秩序。
2.1 婚姻无效的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原《婚姻法》在确立婚姻无效制度时,明确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但是在现实当中,因为夫妻一方存在重大疾病而认定婚姻无效的情形在现实当中引发了诸多问题,当夫妻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之后,产生深厚感情,即使知晓对方身患重大疾病或者不宜结婚的疾病,基于双方产生的情感仍然原意一起生活。这种情况下一律视为婚姻无效,反而对夫妻双方存在不公平,甚至会产生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为了提高个人在婚姻关系认定方面的主动权,《民法典》将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形作为可撤销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被认定为无效还是继续有效,则需要看夫妻双方的意愿。因此,《民法典》中婚姻关系无效的适用情形只有三种,但是夫妻婚姻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尤其是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婚姻无效适用的情形进一步复杂,这就导致《民法典》中关于婚姻无效法律关系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典型的案例就是现实当中存在夫妻双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满足《民法典》规定的法定条件,为了欺瞒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另一方当事人,采取运用“假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证件进行登记的行为,能否认定婚姻关系无效,在现实当中仍然存在诸多争议。
2.2 重大疾病的认定标准有待明晰
《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情形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将夫妻之间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改为患有重大疾病,并且将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形作为可撤销的条件之一,不再必然认定重大疾病直接导致婚姻无效,这条规定的修改,一方面是扩展了影响婚姻关系法律效力的疾病范围,不只是原《婚姻法》规定的不宜结婚的疾病,只要是一方存在隐瞒自身存在重大疾病的情形都可以影响婚姻法律关系的效力。另一方面则是将重大疾病作为可撤销婚姻法律关系的适用情形,充分尊重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主导权和选择权,既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认定婚姻关系无效,从而保障自身的权益,也可以放弃撤销权,让夫妻双方的婚姻法律关系得以维系。但是《民法典》并没有对重大疾病的具体情形进行确认,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夫妻双方当中一方患病的情形是否属于重大疾病的判断缺乏具体的标准,需要第三方机构对夫妻患病的情况进行鉴定或者确认,但是现实当中,夫妻结婚之前只能实施普通的婚检,无法对重大疾病进行全面筛查,这就导致婚姻效力受到夫妻身体患病情形的影响较大[9]。另外,《民法典》生效之后,对于撤销权的行使,完全是由未患病一方决定,当患病一方始终隐瞒另一方时,撤销权的行使自知道患病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一年之内提出,但是如果患病一方对另一方未履行重大疾病的告知义务,而另一方在婚前通过其他渠道已经知晓患病一方身体健康存在问题,当结婚之后,仍然以此为理由提出撤销婚姻时,能否履行撤销权,以及履行撤销权的期间如何计算,在司法实践当中都存在诸多争议。
2.3 婚姻撤销的法律后果认定不当
《民法典》修改完善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适用情形,无论是司法实践当中,还是法学伦理方面,现有的规定更符合现实的要求和人情伦理。但是司法实践当中,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构成要件、危害程度以及违法后果并不相同,但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撤销之后的法律后果与婚姻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相同,这就极易导致婚姻撤销的法律后果认定不当。因为无效婚姻违背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要件,无论是重婚罪,还是近亲结婚,亦或是未到法定年龄而结婚,都存在违背社会伦理的违法行为。而可撤销的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只是违反了婚姻的私益要件,侵害夫妻的婚姻自由权[10]。侵犯权益不同却认定相同的法律后果,无论是对于当事人而言,还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而言,都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公平。
2.4 婚姻无效缺乏补正程序
婚姻关系本属于个人私密的权益范畴,当事人对于自身婚姻关系的缔结和解散具有高度自治的权利,这是婚姻自由的核心要义。但是由于婚姻法律关系又具有高度的身份关系和道德伦理,使得夫妻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状况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伦理观念。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夫妻之间婚姻法律关系的身份利益绑定紧密,尤其是房贷、车贷等一系列消费行为,使得夫妻之间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化。简单认定夫妻之间法律关系无效并不是当下社会的最优解决方式,通过法律规定,法官可以做出公正且正确的判决,但是夫妻之间的矛盾纠纷并没有随着判决的生效而彻底消除。对于夫妻之间婚姻关系的缔结和解除,是夫妻双方的权利。但同时,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认定,还应当赋予当事人双方一定的自主权,通过婚姻无效补正程序的构建维持婚姻法律关系的效力,从而更好的解决夫妻婚姻法律关系。但是鉴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婚姻无效制度的适用要件,重婚和禁止结婚的亲缘关系不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改变,这两种情况违背的人类的伦理和道德要求,应当认定为绝对无效。但是对于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被认定为无效婚姻的夫妻双方,本身已经产生夫妻感情,还有可能生育有未成年子女,简单认定婚姻法律关系无效,对于当事人双方和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家庭成员而言,都不是当下社会最优的解决方法。应当构建婚姻无效补正程序[11],对于因为未到法定年龄的夫妻双方的婚姻效力,应当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通过婚姻无效补正程序认定和维护婚姻法律关系的效力,有效化解社会婚姻家庭的问题。
2.5 婚姻无效的救济程序存在不足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如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有关婚姻无效的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允许当事人上诉。虽然《民法典》规定婚姻无效之后,无过错方可以通过请求损害赔偿的方式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在实践当中,一方面是由于很多夫妻之间的经济状况不佳,夫妻家庭负债累累,即使法官支持无过错方的诉求,判定过错方向无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但是由于自身的经济状况较差,过错方根本没有经济能力履行法院判决的损害赔偿义务,这就使得法官判决对无过错方的补偿根本无法实现,而过错方因为自身的经济状况陷入困境,极有可能铤而走险,采取违法犯罪的方式获取犯罪所得,从而引发新的社会问题和刑事案件,造成社会基层秩序的紊乱和破坏。另一方面则是我国民事法律规范虽然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很难确定全国范围的统一赔偿标准[12],而过错行为人的经济状况也会对赔偿数额产生影响,单纯依靠法律规定对侵权行为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而过错方的经济状况贫困则会导致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无过错方的权益仍然无法得到合理的补偿。因此,虽然《民法典》对于婚姻无效制度中无过错方的权益保障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司法实践当中,对于无效婚姻认定之后的损害赔偿在适用当中存在现实的困境,使得无效婚姻制度认定之后无过错方的权益或者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维护。
3 域外各国无效婚姻制度研究分析
3.1 法国关于无效婚姻的法律规定
作为最早一批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国家,同时也是无效婚姻单轨制的典型国家,法国将无效婚姻区分为两种,即绝对无效婚姻与相对无效婚姻。法国无效婚姻制度中,致使婚姻绝对无效的事由有四种:重婚、未达婚龄、无结婚合意以及近亲结婚。相对无效的事由与我国可撤销婚姻相类似,分为三种,即婚姻违背一方或双方自由意愿、因受诈欺等而陷于错误认识;未经父母、亲属会议同意、血亲尊亲属而缔结的婚姻。在无效婚姻的范围上,法国的无效婚姻事范围明显由大于我国。由于无效婚姻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纵观两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其无效婚姻法定事由均包含“未达法定结婚年龄”、“重婚”、“近亲属结婚”。但两国无效婚姻事由最典型的区别就是缔结婚姻是否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亲属的同意。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自然人婚姻不受他人干涉;但法国受宗教影响,至今依然把亲属同意与否作为婚姻缔结的构成要件。
在法国,无效婚姻的法律判断结果主要有三种:第一,追溯解除婚姻。如果双方的关系被法律裁定无效,双方的婚姻将从初始阶段就被消灭,因此双方将不被视为夫妻关系,而是一种未婚同居关系。可以说这种情况下夫妻共有财产已经不存在。第二情况则是婚姻从被宣布无效的那一天到未来才会被消灭。《法国民法典》第201条明确规定,当婚姻被宣布无效时,如果配偶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是善意的,则在考虑婚姻关系的有效性时,将考虑有效婚姻。如果一方当事人是善意的,而另一方当事人不是善意的,那么它只对善意的一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这种情况就是《民法典》中的“建设性婚姻制度”。
3.2 美国关于无效婚姻的法律规定
美国各州对普通法财产的处理有所不同。如果同居者之间存在婚姻的有效性异议,可以采用以下方法:第一,普通法中的婚姻效力推定。所谓普通法婚姻有效性的推定,是指同居者可以共同生活,只要双方通过协商自愿生活在一起。普通法婚姻和正式婚姻有一个共同点,即都是契约形式。主要区别在于婚姻是否登记。另外对于符合普通法婚姻条件的同居主体,它们的婚姻的有效性与正式婚姻是一致的。普通法婚姻规定只要双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他们以合法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法律就可以确定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如果夫妻双方有人质疑这一规定,其将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如果同时存在两种婚姻,法院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除前一种婚姻,然后承认后一种婚姻合法有效。相反,如果当事人坚持认为以前的婚姻合法有效,则当事人必须出示相关证明材料,证明以前的婚姻没有被任何地方的有关部门依法解除。在承认普通法婚姻的州,适用这一法律条款可以使他们的子女从非婚生变为婚生。
配偶推定原则。所谓配偶推定原则,是指在无效婚姻同居者的共同生活中,同居双方并未意识到婚姻无效,根据相关法律可以推定同居者的共同生活行为为婚姻。这一点在加利福尼亚州和得克萨斯州的州法律体系中比较明显。从这一原则出发,当婚姻无效时,如果一方或双方认为婚姻合法,则可以推定婚姻成立。此外,双方作为推定配偶,也可以享有与其相关的某些法律权利和利益。然而,一些州法律还规定,推定婚姻只能在举行结婚仪式后才能得到承认。一般来说,在这段假定婚姻期间,假定配偶可以享有合法婚姻的权利。换句话说,假定配偶实际上与合法配偶拥有相同的权利,只是名义上不同。
3.3 日本无效婚姻制度
日本是典型的双轨制国家,在其婚姻法中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其中无效婚姻两种,即无结婚合意和未申报结婚;可撤销婚姻有以下六种情形:未达婚龄、重婚、近亲婚、因欺诈、胁迫而结婚、女子离婚或撤销婚姻之日起六个月内再婚。日本的无效婚姻制度更注重缔结婚姻的形式要件,对于违反社会公益的情形没不强制规定其无效,而是较为缓和的采用可撤销这一较法律后果,其价值目的保护个人利益。
关于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出于保护善意当事人的目的,日本法根据当事人在结婚时对无效的法定事由的知情与否的不同,无效婚姻存在不同的法律后果。区分善意与恶意的相关规定与法国相类似。对于可撤销婚姻中的善意当事人,日本的相关立法中对善意当事人的保护,在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构建中也是值得借鉴的。日本婚姻法规定,因婚姻关系所获利益,应当在现有的收益范围内返还给另一方当事人。针对恶意当事人,除返还全部利益以外还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婚姻无效制度的完善措施
4.1 合理扩展婚姻无效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对于无效婚姻制度适用情形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充分发挥婚姻无效制度对我国婚姻法律关系的调整和约束。针对《民法典》中无效婚姻制度适用范围狭窄的问题,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合理扩展无效婚姻适用的范围。尤其是针对夫妻一方运用“假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民法典》草案当中本来将这种行为作为无效婚姻的第四种情形,但是《民法典》颁布时将第四种情形删除,导致司法实践当中,对于运用假证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结婚的行为只能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瑕疵来处理,使得当事人对于这种问题的处理程序十分复杂。实践当中,被冒用人员并没有与另一方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被冒用人并非缔结婚姻的主体,单纯的登记形式并不能取代具有实质意义的意思表示,被冒用人与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婚姻关系,被冒用人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更正登记。但是运用假证进行登记的行为人,因为没有人提出申请,这就使得瑕疵婚姻无法得到更正,也无法认定婚姻无效,导致另一方的权益无法得到维护。因此,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情形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之一,扩大请求损害赔偿的事由范围,对违反婚姻道德义务的过错方加以更严厉的法律惩戒,进一步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14]。同时,能够更严格地要求夫妻双方应遵守婚姻法律义务,符合了社会公众对公序良俗、婚姻道德的合理预期。
4.2 明确重大疾病的认定标准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一方在结婚之前隐瞒患有重大疾病时会对婚姻法律关系的效力产生影响,当另一方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婚姻撤销权,就会导致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因此,对于重大疾病的认定则成为婚姻法律关系认定中的重要方面之一。但是对于“重大疾病”涵盖的疾病种类或者病重程度,《民法典》既没有做出明确的范围界定,也没有列举规定。法院在对夫妻婚姻关系认定中一方是否患有重大疾病的判断中,往往会结合疾病严重的程度是否会影响夫妻之间的生活作为判断标准,主要是指夫妻一方患有的重大疾病是否会对夫妻之间义务的承担造成影响,包括同居义务、扶助义务、生育义务等一系列的夫妻权义内容。但是对于“重大疾病”的判断不能依靠当事人或者法官的主观认定,而应当具有医学层面的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当中,法院对于《民法典》中“重大疾病”的认定需要结合《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精神卫生法》等相关法律进行判断,同时还会借鉴保险行业对重大疾病的界定范围,对于需要长期治疗、花费较高的疾病,如糖尿病、肿瘤、骨髓灰质炎、麻风病、结核病等,或者直接关涉生命安全的疾病,才能认定为“重大疾病”[15]。因此,应当在《民法典》的司法解释当中界定“重大疾病”的定义,以《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23条中规定的“最新通行医学诊断标准”与《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分别作为重疾险合同中“重大疾病”相关条款的效力的抽象与具体认定标准,并且准确划分相应的范围,从而使得法院在审理“重大疾病”影响婚姻法律关系效力方面有明确的标准依据[16]。
4.3 区分违法婚姻的法律后果
相较于《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民法典将“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修改为“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表述上更为严谨、准确、周延。但是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在违法要件、危害程度等方面存在不同,因此,应当有效区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认定无效之后的法律后果,不能将二者造成的婚姻无效同等认定为自始无效。首先,在效力认定方面,无效婚姻自始无效,这项规定没有争议,关键在于可撤销婚姻关系中,享有撤销权一方行使撤销权之后,婚姻关系自始无效的规定有所争议,法律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于可撤销婚姻关系的无效宣告也应当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应当将可撤销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认定为“自被宣告撤销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对于法律后果的认定方面,无效婚姻制度自始无效,其法律后果则按照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但是可撤销婚姻法律关系,如果享有撤销权一方在撤销权期满之前未行使撤销权,或者放弃行使撤销权,则婚姻关系有效[17]。如果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对于撤销之后的法律后果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离婚的相关规定,有效区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法律后果的区别,使得我国婚姻法律关系的维护和保障机制更加完善。
4.4 完善婚姻无效的补正程序
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应以起诉时的状况为准。无效婚姻常见的形式是夫妻有一方或者双方的年龄不够法定结婚年龄,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当当事人生活一段时间之后,发现彼此之间不合适时,通过法院起诉离婚时,虽然二者在结婚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具备法定的婚姻无效要件,但是在起诉时,二者极有可能已经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则无效婚姻无法得到认定。我国相关法律也规定,当夫妻双方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诉讼请求,申请法院认定婚姻无效的,但是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则在起诉时,法院不能依据婚姻缔结时存在的无效情形对夫妻双方的婚姻认定为无效。因此,应当根据现实案例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构建和完善婚姻无效的补正程序。婚姻本是夫妻双方的家务事,属于极为隐私的私权利,其婚姻无效的申请主体应当时夫妻双方的一方当事人。他人和国家机关对于当事人的婚姻情况无权干涉,尤其是在近亲属结婚和当事人双方不够法定结婚年龄的,第三人不具备无效婚姻申请的主体资格[18]。但是当夫妻无效婚姻的情形属于重婚时,夫妻婚姻关系效力的认定就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应当可以针对当事人一方存在重婚罪而申请其婚姻关系无效。因此,对于重婚的认定,则成为夫妻婚姻关系效力认定的关键点。重婚行为又先后之分,如果当事人先结婚,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则先登记结婚的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后同居行为属于重婚行为,应当认定为婚姻无效。但是农村当中存在早婚行为,夫妻双方达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夫妻双方存在事实婚姻,但是没有登记。后一方当事人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构成重婚,但是哪一方的婚姻关系应当认定无效,则成为司法实践当中的难题。按照法律规定,婚姻关系的认定应当以登记为准,虽然事实婚姻在先,但是因为二者之间缔结婚姻时没有达到法定年龄,属于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因此,二者的婚姻关系无效,即使后期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因为二者之间没有登记结婚,其婚姻效力仍然无法对抗后期登记结婚的婚姻效力。
4.5 完善婚姻无效的救济程序
无效及可撤销婚姻中的无过错方,他们本应获得与合法婚姻当事人同等的法律地位,却由于非其本身的因素而被迫承受因婚姻而生的权利消灭的不利益。他们被迫地失去“所应当获得的东西”,而难以通过现行法律得到救济。无论在分配公正的层面还是在矫正公正的层面,现有的瑕疵婚姻法律后果制度都存在有明显的不足。为了有效弥补这种制度的不足,应当建立完善的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救济制度体系。首先,可以进行调解,尤其是无效婚姻当中涉及到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的情形,通过调解能够充分化解矛盾,让未成年子女得到妥善的处置,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其次,对于个人信息被他人冒用而结婚的,由于民法典取消了民政机关撤销婚姻制度,“被结婚者”发现自己身份被他人冒用结婚时,不能再请求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只能要求其纠正错误信息[19]。最后,还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法官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宣判,在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时,一并对子女抚养问题和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判决。《民法典》明确规定,婚姻关系确认无效之后,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过错方对其权益损害进行赔偿,法官在判决时,也应当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向无过错方倾斜。无效婚姻的认定不是为了拆散夫妻婚姻,而是解决无效婚姻带来的问题,通过法定程序的完善,能够让婚姻无效进入到法庭审理当中,及时终结婚姻无效的情形,从而让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情况下解决婚姻无效带来的问题[20]。同时也是让公众在具体的典型案件中看到婚姻无效的情形,从而让自己的婚姻关系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从而使得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
结语
随着我国原《婚姻法》的颁布实施,我国婚姻家庭关系得到有效的完善,婚姻自由的理念深入人心,但是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以及封建陋习的影响,使得无效婚姻在现实当中仍然普遍存在。无效婚姻制度因为违反法律规定,夫妻之间的法律关系自始无效,产生的夫妻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不仅会对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损害,还会对社会婚姻家庭的秩序产生影响,严重的甚至会引发刑事案件,酿成家庭惨剧,社会负面影响极为恶劣。《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进行了相应的完善,但是现实生活中婚姻法律关系的复杂使得无效婚姻制度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在适用中存在诸多困境。通过阐述无效婚姻制度的概念以及法律规范体系,明晰无效婚姻制度的社会意义,通过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两个方面分析无效婚姻制度适用中存在的具体问题,进而针对无效婚姻制度提出明确的认定和救济途径,避免婚姻家庭关系当中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同时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秩序的稳定有序,构建文明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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