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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裁判规则10:劳务派遣
1、关于行政许可的过渡期问题
根据《修改决定》规定,对该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给予一年过渡期,过渡期满后未取得行政许可的,不得经营新的派遣业务。因此,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从事派遣业务的单位未取得行政许可仍从事派遣业务的,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可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
2、因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或者被撤销、吊销的,原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可继续履行至派遣期限届满。
3、未经许可的单位擅自经营派遣业务的,派遣协议被判定无效之前三方已经履行的权利义务可依照原协议和实际履行的内容确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4、关于“三性”岗位、派遣用工比例的规定均是以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为义务主体的管理性规定,仅违反上述管理性规定的,不影响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的效力。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上述管理性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5、当事人以确认某具体岗位是否属于“三性”岗位或者用工单位是否超出法定比例用工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不予受理。当事人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或派遣协议无效或者劳动者要求确认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6、用工单位未按照《修改决定》的规定执行,仍对劳动合同制员工和派遣员工实行不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派遣员工要求用工单位按照《修改决定》的规定执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督促用工单位依法整改。但是,当事人之间发生《调解仲裁法》规定范围内的劳动报酬争议,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7、《派遣规定》第十二条对退回情形作了部分列举式规定,属于提示性条款,实践中,还存在法律规定的退回情形、派遣单位主动撤回劳动者、协商一致退回等情况。因此,依据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可退回劳动者:
(1)《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
(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4)派遣期限届满的;
(5)劳务派遣协议解除的;
(6)三方事前约定或者事后达成合意的;
(7)用工单位不履行义务,派遣单位主动撤回劳动者的;
(8)依据《派遣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派遣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前,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协商后退回的;
(9)违反法律规定派遣进行整改的;
(10)其他依据法律规定确需退回的。
8、劳动者退回派遣单位后,因重新派遣发生争议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1)劳动者被用工单位按照《派遣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退回的,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按照《派遣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2)劳动者被退回,派遣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等对劳动者进行合理重新派遣而劳动者不同意的,派遣单位可按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或者劳动合同等相关规定处理,双方当事人由此发生争议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3)派遣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与不接受重新派遣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派遣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9、劳动者被退回依据不足,且派遣单位未在合理期限内(一般为一个月)进行合理重新派遣的,劳动者参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予支持。
10、劳务派遣涉及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劳动者三方当事人,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对劳动者分别承担义务。劳动者与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当按照《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将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分别确定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用工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1、《修改决定》公布后至施行前的期间内已经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的履行问题,法律未作规定。根据“法无特别规定,不溯及既往;法有特别规定,可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及《修改决定》对其公布前已经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的处理原则,《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可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不符合《修改决定》关于同工同酬规定的内容,应当依照《修改决定》进行调整。
12、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属于市场转型中出现的新情况,派遣用工转为人力资源服务外包过程中涉及法律关系变化、管理权调整等,比较复杂。案件处理中涉及派遣用工与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区分问题时,要结合规章制度的适用、用人单位所行使指挥管理权的强弱程度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发包单位基于消防、安全生产、产品服务质量、工作场所秩序等方面管理需要而对承包单位的劳动者行使部分指挥管理权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要根据案件事实谨慎处理,不可简单判定法律关系已发生改变。
13、在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中,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可通过协议方式合理确定具体的管理界限。在外包协议未被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发包单位对承包单位的劳动者部分越权指挥且未对法律关系改变起决定性作用的,应当进行整改;劳动者以此为由要求按劳务派遣处理或确认与发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14、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就被派遣劳动者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15、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协议双方就此发生的纠纷按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16、劳动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基于劳动派遣协议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劳动派遣协议实质上是劳动力租赁协议,即劳动派遣单位通过派遣协议将自己所雇劳动者有偿出租给用工单位使用,获取一定利润。用工单位通过支付一定租金而获得一定的劳动力使用请求权。
17、劳动派遣单位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劳动派遣合同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57条就劳务派遣机构的注册资本进行规定,要求不低于50万元。该规定是强制性规定,劳动派遣单位没有达到规定的设立条件而擅自从事劳动派遣业务的,属于非法用工,其与劳动者所签订的劳动派遣合同当属无效。
基于无效的劳动合同,派遣单位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和赔偿劳动者损失的责任。损失的范围包括社保待遇、经济补偿等作为劳动者所应享有的待遇。并且劳动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8、《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规定应视为《劳动合同法》的特别规定,被派遣劳动者请求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但劳务派遣单位同意的除外。
19、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5条的规定,不论是劳务派遣单位还是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责任应当如何分配,在实务中应当区分情形处理:
20、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内部承担划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对侵害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责任区分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划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谁用工、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区分。已向劳动者承担责任的一方,如果依据合同约定应由另一方承担时可以向对方追偿。
21、当被派遣劳动者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外造成损害时,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如何分配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2、《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一些用人单位自设派遣单位或与其他派遣单位联系好,在劳动者不离岗的情形下,直接完成从一般劳动者向派遣劳动者的转换。对于这类合同的效力,可区分情况予以考量:
(1)如果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又通过派遣机构重新使用劳动者的,且该劳务派遣是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的,可认定劳务派遣有效。
(2)如果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又通过派遣机构重新使用劳动者的,但该劳务派遣不是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而是在主要业务岗位上实施的,应认定劳务派遣无效,劳动关系仍存在于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
(3)如果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又通过派遣机构重新使用劳动者的,应认定劳务派遣无效,劳动关系仍存在于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
23、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劳务派遣单位应依法与被派遣的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4、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劳务派遣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影响劳务派遣合同的效力。
25、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未取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因劳务派遣协议无效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用工单位能证明其已尽审查义务的除外。
26、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工单位除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外,原则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7、对于逆向派遣的合法性和非法性之间的界限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因该问题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在案件审理中不宜涉及其效力的问题.应当从确认用工主体的责任方面进行审理。
28、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发现劳务派遣单位虽不具备劳务派遣资格,但已与其派出的劳动者签有劳动合同、与实际使用单位签有派遣协议等情形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按以下方式处理:
(1)实际使用单位需要继续使用劳动者,劳动者同意在实际使用单位工作的,双方劳动关系于明确达成合意之时成立。
(2)实际使用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关系的成立未能达成合意的,对争议发生前的权利义务,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可按原协议处理。被派人员与派遣单位按照现有劳动合同履行。
(3)用人单位将其职工的劳动关系转入不具劳务派遣资格的单位,作为劳务派遣人员继续使用的,该派遣关系不成立。若用人单位与职工原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内容可参照原劳动合同确定;若双方原未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按事实劳动关系处理。
29、劳务派遣单位对服务期约定予以认可的,该约定有效,服务期超过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服务期满。劳务派遣单位对服务期约定不予认可的,该服务期约定无效。
30、劳务派遣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除用工单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原则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1、《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系针对劳务派遣关系的特别规定,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是对劳动合同订立的一般规定。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除双方协商一致外,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无需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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