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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刑终419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男,****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犯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桂0126刑初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华健、检察官助理黎莉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4月份被告人葛*将自己名下的2套银行卡(其中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27)以及收购亲戚朋友的9套银行卡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梁*(另案处理)使用。同年7月13日,被害人朱某在网络刷单中被他人诈骗了234193元,其中有5000元转入了被告人葛**上述尾数0627的银行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开户信息、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电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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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检查笔录、检材照片、汇款明细、证人葛某、黎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和葛乾化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葛**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提供银行卡予以帮助,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葛提供作案用的银行卡,起到次要的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葛***退出赃款234193元,发还被害人朱某。三、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葛*上诉称:1.其只是卖银行卡获利,没有参与诈骗,未分得赃款,也不知对方将银行卡用于犯罪活动。2.被害人朱某被诈骗的款项中,仅有5000元转入其提供的银行卡,不应责令其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3、一审判决超过量刑建议,量刑过重。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其从轻处罚。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据以定罪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乾化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提供银行卡予以帮助,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葛乾化提供作案用的银行卡,起次要的作用,是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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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葛**提出其只是卖银行卡,未参与诈骗,不知对方将银行卡用于犯罪活动,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葛**不单卖银行卡,而是将银行卡、U盾、手机卡、身份证照片配套出售。葛**属于宾阳籍贯人,受过当地相关普法、预防等宣传教育,完全能够判断出自己出售的行为与电信网络诈骗高度关联,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其仍提供帮助,构成诈骗罪共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葛*提出仅少部分诈骗款进入其提供的银行卡,不应责令其退赔全部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葛**属于诈骗共犯,应对诈骗朱某的全部数额负责,以该数额责令其退赃并不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葛**提出一审超出量刑建议量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对葛**量刑,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磊
审 判 员 蒋治清
审 判 员 谢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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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巍译
书 记 员 陈桂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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