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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
本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犯罪客体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交通运输领域中的不特定主体的人身或财产安全。交通运输领域涵盖了包括海、陆、空在内的所有交通运输形式。但区别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等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本罪所指向的交通运输领域应指除航空、铁路交通运输之外的领域。
(二)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罪的成立应以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典型体现。此处要求相关法规必须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否则不能认定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2.重大事故的发生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之间有不可中断的因果关系。只有在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引起重大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才可能成立本罪。如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异常的介入因素,则会因发生因果关系中断而使本罪无法成立;3.重大事故的“重大”以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形式体现。此处所称“重大事故”是一种对事实的价值判断,应当以一定的客观特征体现出来。本罪作为结果犯,以发生了法定结果为认定本罪既遂的唯一标准。如果所发生的重大事故未能满足法定结果的要求,即不构成本罪。
(三)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可以构成本罪。
(四)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通说将其界定为过失。这是一种对行为人的善意推定。认定本罪主观上属于过失,意在承认行为人对其违规行为会造成的重大事故结果发生,在主观上持以消极态度,行为人并非希望或追求重大事故的发生。
认定本罪主观上属于过失,有助于将其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区分,认为本罪主观罪过为过失是合理的。
三、有关本罪认定的若干问题
(一)本罪犯罪主体不限于交通运输工具的实际使用人
本罪罪状虽然表明了本罪成立必须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并不是只有交通运输工具的实际使用人才能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非交通运输工具实际使用人(包括普通行人、非机动车使用人等)也可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前述人等若实施了某类违法行为,干扰交通运输工具使用人(典型的就是机动车驾驶员)的正常行驶,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也可以按交通肇事罪论处。所以,不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人员也可能因实施某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导致重大事故发生,从而构成本罪。
根据《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由于缺乏直接的职务业务或其他重要因素的影响,此处不应包括同乘乘客)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本罪的成立以行为人的行为能够危害交通运输领域的公共安全为前提
如果在案证据表明,行为人在不作为交通运输线路的地点(一般指较为偏僻的地点,很少有行人、车辆通过)过失造成他人死亡、重伤、公私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发生的,则意味着难以危害到公共安全。本着存疑时应当有利于被告人作出推定的原则,对该类行为不宜按交通肇事罪论处,而是应视情况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犯罪,过失毁坏公私财物的不按犯罪论处。
(三)对结果的归责必须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指向的立法目的相关
本罪罪状明确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重大事故及结果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如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造成的危害和结果发生起因之间无关联的,不能按条件因果关系的模式直接进行归责。
比如,行为人甲微量饮酒后开车上路,虽然属于酒后驾车,但事后查明其饮酒量极少,不足以影响其驾驶能力的变化。此时行为人甲在未违反其他交规规定的情况下,与其他违章行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事故,违章行驶车辆司机乙当场死亡。在此类情况下,甲的饮酒行为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违背了防止驾驶能力受到不良影响(当然或许笔者对这种目的理解并不准确,此处仅是为了举例)的立法目的,但与结果发生的起因之间无关,因此不能将乙的死亡结果归责于甲,甲不成立交通肇事罪。若乙是正常行驶,但事故发生也确实与甲饮酒无关(或认为,即使甲没有饮酒,事故也无法避免)的,甲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饮酒后开车只是此类情形之一,在处理实际案件时,必须坚持具体问题的具体分析。
(四)交通肇事罪基本犯成立的两类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与基本犯成立之间的关系
根据《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该解释体现的规则在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实施了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行为基础上又实施了逃逸行为,并因此进行法定刑的升格适用。如果此处不要求成立交通肇事罪基本犯就因逃逸而进行法定刑升格(且不问是否已经发生了重大事故),则可能出现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
(六)“因逃逸致人死亡”与基本犯成立之间的关系
根据《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此处所描述的“交通肇事”并未指明是否应当成立基本犯后才能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该解释体现的规则应是试图说明此情形中的死亡结果并非要归责于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也就是说交通肇事行为并未当场导致被害人死亡),而是因逃逸而使得被害人未得到有效救助的行为。因此已没有必要去认定先前交通肇事行为是否已经成立基本犯,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不以先前交通肇事行为成立本罪基本犯为前提。
(七)“逃逸”的含义
根据《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看来,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也就是说逃逸至少有两个特征:第一,逃跑,即在实施交通肇事行为之后离开现场;第二,这种逃跑行为的动机限于“为逃避法律追究”。也就是说,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离开现场并非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如寻求救援条件等),则不能按逃逸论处。
张明楷教授则认为,逃逸应理解为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若笔者未理解错误,在张明楷教授看来,如果履行了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后再离开现场的,则不能认定为逃逸。(详情请见:《刑法学》第五版,张明楷著,法律出版社,第722页)
在刑法本身未对“逃逸”含义进行限制的情况下,不宜作出过度的扩大化理解,但可以从对立法目的的推测中得到某些依据。笔者认为,立法者希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可以对伤者进行救助,尽可能避免更严重的结果发生。而逃逸行为本身则违背了这种立法目的。因此,逃逸行为本身实际上是指未尽到救助被害人的义务,这是一种能从客观层面上对行为人的行为性质的界定方法。而司法解释所称“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证明对象集中于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笔者认为相较于逃避救助义务而言,在证明方面存在可能主观归罪的不必要缺陷。而且还会出现这样的结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履行了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仍然逃离了现场,同样符合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特征,从而进行法定刑升格适用,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使得罪责刑不相适应。
如前所述,笔者不能认同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观点,逃逸应指:在未尽到救助被害人的义务的情况下而逃跑。
(八)交通肇事罪与故意犯罪的相互转化
根据《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此情况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区分,即在于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行为后,是否另行实施了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的行为。也就是说,不能因为行为人实施了交通肇事行为后未履行救助义务而逃离现场,就直接按被害人的最终状况认定成立相应故意犯罪。
(九)交通肇事罪没有共犯形态
根据《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因此,司法解释规定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结论与刑法发生了冲突,不应进行适用。
对于这种情形中“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应如何处理?笔者以为,由于这类人员不是肇事交通运输工具的直接使用人,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会使他们直接承担救助义务。若在此基础上,这类人员教唆肇事人逃逸,并且因此导致被害人是因为未得到救助而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论处。
(十)“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根据《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十一)以“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量刑酌定因素有违司法公正
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基本犯的认定和情节加重犯中均有所体现。可以从中发现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行为人以最大的努力缩小无能力赔偿的数额,可以换来宽大处理。但是这种逻辑的背后体现的是“花钱买自由”的规范目的,虽然考虑到了被害人的求偿要求(也能从一定程度上降低法官因判决退赔数额低而招致被害人不满的可能),但没能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它使得经济实力强的人可以通过增加赔偿数额来减轻和降低自己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刑罚,总体而言有违司法公正(由于这不是立法内容,不能说是有违立法公正)。
相较之下,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作为构成基本犯和衡量法定刑幅度的标准能够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但是,积极赔偿应当作为量刑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重要因素。
四、法律后果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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