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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刑诉〔2022〕895号
被告人赵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11984********,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为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镇**村,现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2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嫌盗窃罪,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2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于2021年11月27日0时许,驾驶货车在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刘宋镇中营村东公交站牌处,将薄某某的一辆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宝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67元。
被告人赵某于2021年11月27日3时43分许,驾驶货车在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旗良路**门前,将杜某某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速派奇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赵某于2021年11月27日3时55分许,驾驶货车在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旗良路**店门前,将张某某的爱玛电动车一辆盗走。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被告人赵松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三辆电动车被公安机关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张某某、杜某某等人陈述;2.鉴定意见: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鉴定意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松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松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所盗车辆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松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2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卷一册
3.随卷移送:光盘四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取保候审手续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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