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法律规定 | 法条 | 适用对象 | 行为模式 | 法律后果 |
1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7月1日) | 第三十一条:“对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字或者盖章。对破案经过有疑问,或者对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 破案经过等材料 | 签字或者盖章 | 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
2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7月1日) | 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 审判前供述取得合法性材料 | 未签名或者盖章 | 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
3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2017年2月17日) | 第25条:“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 证据收集合法性 | 侦查人员出庭 | 不得以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 |
4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复核监督工作指引》(2018年3月31日) | 第二十二条:“对于案件线索来源存疑、侦破过程不清楚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提供相关法律文书或者作出详细的情况说明。” | 案件线索来源存疑、侦破过程不清楚 | 提供相关法律文书或者作出详细的情况说明 | 无 |
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03月01日) | 第一百三十五条:“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由公诉人通过宣读调查、侦查讯问笔录、出示提讯登记、体检记录、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讯问录音录像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宜公开内容的,法庭可以决定对讯问录音录像不公开播放、质证。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未经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 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 | 未签名或者盖章 | 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
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03月01日) | 第一百四十二条:“对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员、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说明。” | 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 | 签名、盖章 | 无 |
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03月01日) | 第一百四十四条:“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实和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者有关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现,但证据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有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 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 | 未签名或者盖章 |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