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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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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7 14:00: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日,叶某开车不慎碰倒被害人徐某,轿车左后视镜掉落、前挡风玻璃左下角破裂,左前门撞凹,现场遗留左后视镜等碰裂痕迹。被害人躺在地上呼救,半小时后,张某驾车经过将躺在地上的被害人碾压身亡。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第一次碰撞中,被告人叶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碰撞中,被告人与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争议观点
1.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否以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
2.如何区分“因逃逸致人死亡”和“不作为故意杀人”?
最高法观点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不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
1.符合刑法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先后列明了交通肇事罪的三种类型,且量刑逐步加重。但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三者系递进关系,认定后两者应以前者为前提,刑法理论认为,情节加重犯、结果加重犯均系对基本构成要件的修正,但情节加重犯系在基本构成要件基础上增加了加重情节,其构成要件完全覆盖了基本构成要件,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是以基本构成要件为基础。例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这一加重情节外,其他要素完全符合基本构成要件。但结果加重犯却不同,其系对犯罪结果这一要素的变更或替代,就不能简单理解为以基本构成要件为基础了。例如,抢劫致人重伤,其构成要件中就没有“轻伤”这一要素的存在空间,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必所抢得财物才可成立。又如,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即使行为人的拘禁行为不构成基本犯(符合时间、方式等要求),但只要与死亡结果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即可成立。而刑法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类型中,逃逸为加重情节,“死亡”则为加重结果,因此,其同时存在对基木构成要件的变更和涵盖,就不能认为其应以交通肇事都基本构成要件为基础。从犯罪构成角度来看,一个犯罪行为只能有一种确定结果,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只能是逃逸行为导致的“死亡”,怎么能同时出现可以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的重伤结果和加重处罚的死亡结果呢?
2.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交通肇事中“逃离现场”这一客观行为,在三种场合有相应的不同表述,其含义和法律后果也是不一样的:
(1)作为构罪要件。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在一般情况下不构成犯罪,只有具备《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形,才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2)作为法定加重情节。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但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论处。
(3)作为重罪构成要件。《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通过对《解释》条文的比较研究不难发现,第三条规定的法定加重情节,其前提是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即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均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第五条规定的重罪构成要件,不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为前提条件。“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行为人逃逸前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二是肇事的结果不论是否有人死亡,但肯定有一名以上(含一名)被害人当时没有死亡;三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这里的法律追究既包括利事祛律追究,亦包括行政法律追究,甚至包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局限于刑事法律追究。刑事法律追究;四是被害人因行为人的逃逸得不到教助而死亡。四个要作中,(解释》重点强调的是“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从刑法和《解释》的意图来看,立足点在于鼓励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采取积极措施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如果没有逃逸,那么被害人可能被救活,行为人甚至有不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存在。而如果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后逃逸,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则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殊情形的重罪)。简言之,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已经死亡,行为人逃逸的,则只构成《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法定加重情节,对行为人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范围内处罚;如果被害人没有死亡,但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而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重罪情形,对行为人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范围内处罚
3.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
有观点认为,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只能限于行为人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致一人重伤并逃逸的情况,无论如何也不能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因为其逃逸情节已为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所考量,再予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存在重复评价。这显然超出了一般公众的理解范畴。特别是在实践中,往往发生行为人逃逸后,被害人被后来车辆二次或二次以上碰撞导致死亡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能够准确确定第一次碰撞构成重伤的微乎其微,因此,也就无法认定第一次碰撞并逃逸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如此,在第二次碰撞人不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即使被害人无责任,其生命代价也无法得到法律的公正评判。
二、正确区分“不作为故意杀人”与“因逃逸致人死亡”
不作为故意杀人与因逃逸致人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共性:(1)行为人主观目的都是逃避法律追究;(2)行为人都实施了逃跑的行为;(3)行为人逃逸前的交通肇事未必构成交通肇事罪;(4)被害人均未得到救助而死亡。但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明显的:(1)前者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而后者主观上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2)前者对被害人实施了隐藏或者遗弃等主动作为行为,而后者仅仅是逃逸,未实施其他不利于被害人救助的行为;(3)前者不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为必要条件,面后者则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为必要条件;(4)前者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为无法得到救助,而后者是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
在“移置性逃逸”中,移置致被害人死亡的风险升高,相当于拿走水者唯一求生的木板,等价于故意杀人。同理,在二次碰撞事故中,也应重点考量被害人因何种原因处于危险状态、危险程度、被害人对逃逸者的依赖程度、逃逸者履行义务的难易程度、逃逸者不履行义务对结果的原因力、将结果仅归责于逃逸是否合适等因素,综合判断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间是否具有等价性。一般而言,与作为等价的逃逸行为,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应具有较大的必然性。实践中,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当然,需分析认定理由)。如经认定,第二次碰撞肇事者不负责任,则第二次事故发生具有较大的必然性,逃逸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等价于作为的原因力;如第二次碰撞的第三人负有较大的过错,即其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也很难将逃逸行为与再次碰撞致死被害人间的原因力同等考量,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本案中,经事故责任认定,第一、二次碰撞对被害人的死亡负同等责任,第二次碰撞存有较大过错,但也未达到阻断第一次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的地步。因此,叶某的行为应属犯罪,并应被认定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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