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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1 16:51: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劳动纠纷裁判规则29: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

1、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的仲裁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但克扣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为自用人单位书面明示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之日起计算一年。
2、《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有关部门”是指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信访部门等。
3、当事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的,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4、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5、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和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6、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岗位所在地。
7、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一般应由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8、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待遇损失的,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9、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供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仲裁受理条件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要求其提供或补充证据。
10、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另一方申请仲裁的,或者履行完毕后,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11、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主持下就支付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已达成调解协议,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者在人民法院受理后又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12、劳动者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申请支付令失效后,劳动者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13、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期限中止计算: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二)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三)委托鉴定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期间的情形。
15、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书面征询申请人是否同意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同意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后,当事人又以受理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裁决书或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不同意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件回执上对超过5日受理期限予以确认,申请人可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6、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劳动争议作出裁决的,应当征询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由其继续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审理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审理,但应当在裁决书或调解书上叙明各方当事人同意延期审理的事实。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作出后,当事人又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为由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审理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对超过审理期限出具书面确认书,并作出终结案件审理决定,当事人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7、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出现逃匿、转移财产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18、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就是否同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向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并附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财产保全担保及需要保全财产的线索。
19、劳动者在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人单位要求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20、劳动者申请财产保全,客观上不能提供财产担保的,可以提供保证担保。
2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决先予执行的,在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移送执行函;
(二)先予执行裁决书;
(三)裁决书的送达回执。
22、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劳动争议,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23、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时具有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终局裁决事项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作出裁决。
24、《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裁决书应表述为“经调解无效,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决如下:(裁决内容)。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30日内向本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25、当事人对终局裁决不服,劳动者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诉讼中,对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的抗辩应当一并审理。
26、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用人单位撤销终局裁决或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后,在开庭审理前,应当对是否同时存在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和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之诉的情况进行审查。
27、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不服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不服的,均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8、用人单位的上诉请求超出仲裁裁决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9、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中,不得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30、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31、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
32、用人单位以不属于《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33、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4、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予质证。但当事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在诉讼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如果不审核该证据将导致案件事实严重背离客观真实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质证。
35、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劳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36、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后,申请人又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37、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以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8、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或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或二倍工资的,作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追索赔偿金争议处理。
39、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对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40、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已载明该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当事人在诉讼中又对有关终局裁决、非终局裁决的认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41、、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以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2、劳动人事仲裁机构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裁决结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43、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该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进行审查。
44、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对此进行了实体性裁决,应视为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放弃了申请仲裁期限的程序性抗辩权利。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此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5、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案规则》未作规定的,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46、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以国家有关人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人事政策为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且纠纷性质与劳动争议类似的,可参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规定处理。
47、工作人员对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作出的辞退、除名、辞聘、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按自动离职处理、不批准辞职(离职)等人事处理决定不服而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应当将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48、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9、《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劳动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
50、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近亲属”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仲裁审理时,应当依法按继承顺位通知近亲属,并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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