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 51|回复: 1

张王宏|劳荣枝案二审辩护词的四处硬伤——从技术角度看 ...

[复制链接]

1

主题

3

帖子

5

积分

新手上路

Rank: 1

积分
5
发表于 2023-1-9 15:20: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张王宏|劳荣枝案二审辩护词的四处硬伤——从技术角度看刑事辩护的表达兼与吴法天律师等商榷





郑重声明
以下文字,针对发表在《天下说法》公众号的辩护词,绝不代表个人对劳荣枝案辩护意见的反对。相反,在支持其中比如部分案件已过刑事追诉时效等的基础上,本文仅从技术角度,提醒探讨,借公众高度关注的这一“公共资源”,作专业上的切磋。若对关心关注此案或有志刑事辩护同行读者有所裨益,足矣。若以至于对劳案的申诉有所帮助,则善莫大焉。同样,众所周知的一点是,本案家属声明已委托了死刑复核阶段律师,故,作为专注金融犯罪辩护律师,我既无时间也无意向参与该案代理。声明完毕。

正 文

从最早9月份网传开始,劳荣枝案二审辩护词(以下简称“该辩护词”)已经发表4个月,无人喝彩,似乎也没有什么批评的声音。这种寂寞如果代表冷漠,则律师界错过了一次专业学习的机会。如果这种寂寞是无言的认可,则辩护中的错漏与硬伤可能绵延成刑辩律师的痼疾。

司法的生命在于实务,而实务才最能促进刑事辩护能力的提升。最早抱着学习的态度阅读,在收获对此案问题的了解外(此处省略溢美之词5万余字),更多的是不解。概言之,辩护词不应止步于满足观者的猎奇心,也应避免用夸张、反问等惊悚式表述,避免无准确所指的陈述、模糊无关内容的表达,辩护词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认定有错漏,而结构编排也欠妥当。

一、

反问、夸张、语义模糊应避免

为了说明专业的判断问题,该辩护词多处用了反问、质疑和夸张,不但没有让庭审发现非法取证及存在的问题,反而导致问题的模糊化、发散化和处理上的无从入手。

为什么反问是辩护词的硬伤?主要是反问会导致案件焦点问题的发散、结论的不确定、情绪性的对抗以及辩护结果的无效。

从专业角度考虑,公权部门的起诉书、判决书,不可能出现反问。其中考虑,便是要避免反问导致的不确定性。

反观这篇辩护词,反问几乎贯穿整篇辩护词。

刑拘通知书上明明写着 她被关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怎么就无法会见呢?”是第一个反问。“如果不是南昌公检法如此的大肆宣扬,试问谁会知道这个案子。”是最后一个反问。

行文中,甚至有一个反问套着一个反问。比如“言词证据在一审判决中是否起了决定性作用?只问一个问题:如果拿掉劳荣枝的供述,我们看一下是否还能够判处劳荣枝 3 个死刑?”

反问,相对陈述、列举、排比,会夹杂有更多情绪的宣泄。而法庭是查明事实、证据、阐明法律适用问题的地方,任由情绪泛滥、没有明确指向的反问频现,只会扩散对抗情绪,会导向问题的失准和事实的无法查清。因此,反问更多应用于文学体裁以及诗歌等文体,不宜出现在法律文书中。

当然,如果前面有反问,后面有回答,仍指出了案件的问题,也不失为一种补偿。但偏偏,这篇辩护词还会将反问与多重限定叠加起来,将反问与夸张结合起来,最终导致案件问题解决的无解,和反问一样走向不确定。

比如“辩护人从来没有见过一份判决,已经认定被告人没有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以口供为主要证据,认定被告人对受害人死亡结果明知应知,而判决其对被害人死亡应负刑事责任,且判三个死刑的。能找出这样的例子吗?中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上对死刑的证明标准如此之低吗?”

将一个案件,加上“无实行的故意+以口供为主+对死亡结果明知应知+判处三个死刑”的四重限定,又要求“找出这样的案子”。这里,不像是辩护,更像是居高临下地给司法官指派任务。

实际上,这里的限定条件,本身包含了案件中待查清的争议点,将待查清的焦点问题和反问混夹,无疑只能导向双方对抗(而不是解决争议或查清争议问题)和问题的被忽略。

又比如:“审讯笔录上省略了办案人员做‘思想工作’的内容,那如何排除劳荣枝所说的威胁、引诱、欺骗?辩护人集中看了几天同步录音录像,没想到同录视频竟然与笔录对比区别如此之大,以至于根本找不到完全一致之处。”

作为刑事律师,读到这里,我们大概能理解辩护律师所面对案件中的严重问题,但这些问题,正好是需要辩护律师梳理、列举的非法证据种类及为何应排除的核心问题。可惜,辩方此处却以反问形式提出问题(而不是解决问题或为解决问题而列举证据或线索),紧接着,虚晃一枪,以“根本找不到完全一致之处”作结。

再说“根本找不到完全一致之处”。劳案的辩护律师此处又用了文学修辞中的夸张手法。借用其喜爱的反问,如果真是像辩护词中所述,读者不免疑惑:辩护律师评价“一致”的标准到底是什么?以致于发生了“根本找不到完全一致之处”?这里的“根本找不到”,究竟是辩护律师的标准严苛导致的呢?还是证据中的问题如此严重确实存在呢?因为读者毕竟没有看到讯问录像。如果是后者,作为辩护律师当然要一一列举,至少,要就与案件定罪量刑的关键问题作出列举。

更坏的是,夸张的不当运用,会导致即便辩护人在如实讲述案情,对没有夸大的模糊化、跳跃性、关联性弱的表述(下文有具体述及),一概可能被司法官归为夸张或与案件无关,进而观点无法认定、不被采信。尤其是在反问+夸张+表述不精准的情况下。而这样的所指不精准和语意发散,恰恰在这篇公开的辩护词中多见。

比如“比如说把常州说成温州,我们都没法保证每句话都准确无误,甚至说错了自己也没意识到,出庭检察员念稿念到一个多小时就快虚脱了,所以劳荣枝被连续被审讯二十多个小时,不是疲劳审讯是什么?”检察员念稿至虚脱,仅就辩护词表述看,很难判断是夸张还是表述不精准。虚脱,系医学用语,特是面色苍白、虚汗淋漓、头昏眼花、肢冷汗出、二便失禁、神情淡漠或烦躁甚则不省人事、脉微欲绝等为特征的内科急症。

比如,“提请合议庭注意,我国已经发生的冤假错案,都是有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并且也都是签字捺印的”。虽然,这里表述的核心意思,读者能感受到。但单就此段表述,亦存在与案件关联性不足、表述不精准的问题。再套用反问的方式,“已经发生的冤假错案,都是有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且都是签字捺印的”,那么,这里所说的到底包括哪些案件?这些案件里,辩护律师都受托担任了辩护人?否则,是怎样看到卷宗里的材料的?“都有认罪供述且都签字捺印”是辩护词作者看到了还是听到了?如果没有看到又何以作为辩护意见呈于法庭?至少,这里的表述不严谨,且严格讲,与本案无关联。

又比如:“审讯笔录上省略了办案人员做‘思想工作’的内容,那如何排除劳荣枝所说的威胁、引诱、欺骗?” 辩护人,不仅要做问题发现者,更要做问题解决者,否则有效辩护无从谈起。这句质问的回答其实很简单:依法排除呀!这句对法庭的质问,正好是辩护律师应该解决的问题,而不是以质问呈现于法庭的问题。

再比如“昨天下午检察员精心挑选的一段同录视频,庭审中,我们也都听到了内容上的差别,合议庭成员和旁听观众也应该发现…”此处,读者能理解辩护人的心情,但“挑选”与“精心挑选”,无疑是模糊的。从该辩护词所呈现的内容看,辩护律师此前已经查阅了讯问录像,法庭审理时全部出示又确有困难,此时,挑选播放,并无原则违法。但辩护律师认为是精心挑选,首先需要指出哪些严重影响证据采信部分被忽视,可结合自己的查阅披露,或提前要求法庭重点展示该部分讯问录像。反过来,没有披露问题,只讲检方“精心挑选”,难以服人。

归根到底,该辩护词的说理不足,问题出在没有梳理归纳案件中非法取证等的具体问题,却以反问或不精准表述、发散性表述将问题导向无明确所指的方向,导致案件问题无解的同时,增添了控辩双方的对立,而不是基于证据,化解无谓争议的有效辩护。

二、
非法证据认定有错漏

该辩护词主体共两个部分,即程序、实体问题,两部分和开头部分均述及案件中存在非法证据问题,可见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比较严重。可惜,对如此严重可能影响生效判决的问题,辩护词没有专段论述,而是夹杂于文章多处,也没有对相关证据之所以为非法,基于证据与事实层面的展开,却止步于满足观者猎奇心的破碎化的反问、夸张、无明确所指的表述,且所指存在错漏。

该辩护词多处讲到劳荣枝被威胁、引诱、欺骗,又没有一一详细对应地列举,这时提出要求排除,无疑是给自己设置了不可能的任务,且仅从列举和陈述也可见,辩护人错将疲劳审讯与刑讯逼供对立,又遗漏了指供、变相刑讯逼供,同时,有可能遗漏了重复性供述、外提审讯,导致非法证据排除之不能。

1. 仅仅指出威胁、引诱、欺骗,不能排除被告人供述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对应法条可知,威胁引诱欺骗应当排除的,仅限于证人和被害人。不包括被告人供述。

同一司法解释第一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对照前法条可知,威胁、引诱、欺骗+强迫自证其罪+证据冲突,才是劳荣枝相关供述应排除的完整理由,这里需要有全面系统的证据梳理和论述工作,很遗憾,该辩护词中虽有述及,却未见详细列举。

所以,仅指出劳被威胁、引诱、欺骗(却没有全部详细列举具体证据与细节),又寄希望能排除相关证据,是给自己安排了一项不可能的任务。

2.疲劳审讯不是刑讯逼供?

辩护词讲到,“辩护人在庭前提出了大量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不是基于明确的刑讯逼供,而是基于疲劳审讯,基于威胁引诱欺骗,而这些是很难有确凿证据,但已经有大量的具体线索。”

既然“不是基于刑讯逼供“,本就无需赘述。但这里其实有矛盾。学界公认,疲劳审讯是一种变相刑讯逼供(非暴力方法的体罚虐待),即如果是通过长时间审讯,使被讯问人在承受难以忍受的精神或肉体痛苦的情况下,作出与事实不符的供述,是应当排除的。

根据该辩护词表述,劳荣枝曾受到23小时以上的讯问。虽然我国对疲劳审讯没有明确和具体的司法解释,但此次长时间讯问,而且是夜间审讯,很明显已构成疲劳审讯,而辩护律师又以未达到24小时,自设障碍,似乎这样的审讯已经规避了疲劳审讯。

通过比较法研究可知,参照俄罗斯相关法律,连续超过4小时的审讯,未提供休息饮食,即构成疲劳审讯。如果,辩护律师能结合劳荣枝此次讯问,是否给劳荣枝带来了痛苦、痛苦的具体反应及必要证据、线索(比如某次具体时间的会见中劳荣枝讲到的细节),再结合疲劳审讯作为变相刑讯逼供,已经达到令被告人肉体或精神极度痛苦的情况下,作出了与证据或事实(在案卷宗材料中可反映出的矛盾之外)不符的供述,则应当排除。如此,从情、理、法层面,均有较强的说服效果[1]。
[1] 根据现实判例,是否属于疲劳审讯应当依据审讯的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标准加以判断。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辩护律师需要证明的,不仅是指出被告人承受了何种具体方法的不法手段,更需要展示其经受了“难以忍受的痛苦+违背意愿”,而核心考量因素,系不实供述。

可惜,该辩护词首先不认可疲劳审讯系变相刑讯逼供,又错将24小时作为疲劳审讯的前置条件,更没有展示劳荣枝被疲劳审讯所产生的痛苦情状及证据,亦没有指出当次供述与哪部分证据反映的案件事实相矛盾并导致不真实,却泛泛以地“这些是很难有确凿证据,但已经有大量的具体线索”,接着虚晃一枪,陷入六个“比如”[2]的虚化指控列举(而非辩护)和无明确所指的两个连续反问[3]。
[2] 比如审讯持续时间确实在 24 小时左右,比如没有及时送看守所而是送到中寰医院继续审讯,比如审讯人员最初想冲过去殴打劳荣枝令劳荣枝心存恐惧,比如审讯人员骗劳荣枝说自己提审过法子英,比如劳荣枝的陈述跟讯问笔录确实很多存在不一致,比如有些内容是办案人员自说自话当成劳荣枝的供述。
[3] 劳荣枝被连续被审讯二十多个小时,不是疲劳审讯是什么?她在那种极度紧张、恐惧、疲惫的情况下以及遭受诱导下作出的主观陈述或笔录就一定是事实吗?

3.遗漏了指供、变相刑讯逼供

变相刑讯逼供即前述疲劳审讯。不再赘述,但因此处不能识别,将导致重复性供述无法排除,重复性供述后文将详述。

该辩护词述“…有很多笔录内容根本就不是劳荣枝的意思表示,而是办案人员直接把答案告诉她,最后不让她修改就签字的。”

又述:“有很多笔录内容根本就不是劳荣枝的意思表示,而是办案人员直接把答案告诉她,最后不让她修改就签字的。”

该辩护词中,此类表述还有,不一一列举。如果此部分内容属实,则讯问已涉嫌指供。

指供又称指事问供、指名问供,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侦查人员的指示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相关证据应当排除有现实的判例。

比如在陈灼昊被判故意杀人罪案中,案发在2009年1月13日,陈灼昊送前女友张璐璐到张的住处。之后张璐璐被发现被人按在床上捂住口鼻致窒息死亡。一审、重审判决陈灼昊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陈灼昊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合议庭认为,对陈灼昊所做的两份相隔一个多月的笔录记录的内容文字表述高度雷同,显示出侦查人员讯问方式存在明显的指事问供迹象,该迹象与陈灼昊提出侦查人员教其供述杀人方法和写好了笔录让其签名的控告内容相吻合。故而对相关证据予以排除。

对照上案件可知,劳案指供部分,需要做的,是针对卷宗证据,挖掘相关指供部分的内容,核对相应内容形成的具体经过,并指出不实供述与其它证据的矛盾,如此,才能形成有力的辩护意见。

4.可能遗漏了外提审讯[4]、重复性供述

该辩护词述:“比如有些内容是办案人员自说自话当成劳荣枝的供述。”

又述:“有很多笔录内容根本就不是劳荣枝的意思表示,而是办案人员直接把答案告诉她,最后不让她修改就签字的。

又述:“劳荣枝本人也说了,时间远远不止 24 小时,因为开始的讯问笔录,劳荣枝是否说假话查一下当时的监控录像不就知道了吗?没有录进去的时间到底有多少?审讯笔录上省略了办案人员做‘思想工作’的内容,那如何排除劳荣枝所说的威胁、引诱、欺骗?

过滤不当反问造成的阅读不畅,仅从内容看,结合辩护经验,这里可能存在在讯问室以外场所审讯的情况(辩护词它外也讲到劳曾在中寰医院治疗或羁押,亦存在外提审讯之可能),这里既可能是看守所内讯问室以外的特定场所,亦可能是看守所以外酒店等场所。此种情况即中央政法委、最高法所严禁的外提审讯[5],结合内容,如与在案其它证据有矛盾的,应当认定为不实供述,应予排除。
[4] 陈某等被判赌博罪一案中,上诉人陈某、黄某芳、吴某某等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某、黄某芳被外提讯问时所得供述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法庭经审查讯问笔录及四会市看守所的提讯证,证实公安机关对吴某某、陈某、黄某芳均存在外提审讯的情况,而公安机关不能提供对三名嫌疑人外提讯问的录音、录像,且对外提讯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进而对陈某等三人外提审讯期间所作的供述不采纳。
[5]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亦有类似内容。

重复性供述,规定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

重复性供述,特指对与事实不符的供述,在第一次固定后,在之后又重复的部分。

考虑到劳案系社会影响性大的案件,而二审辩护词又多次强调其遭受了非法取证,如存在前后均一致的与事实不符的供述,后面的应为重复性供述,如果之前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作出的,应予排除。

5.逻辑不能自洽等其它问题

该辩护词述:“辩护人在庭前提出了大量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不是基于明确的刑讯逼供,而是基于疲劳审讯,基于威胁引诱欺骗,而这些是很难有确凿证据,但已经有大量的具体线索…

从表述看,非法证据排除,只有提出和不提出的问题,不存在“大量或少量”的问题。

即使讲,此处讲的是“案件存在大量非法取证”的问题,但仅就辩护词中所看到的,只是笼统地指出“大量”, 并没有详细准确地列举非法取证的类型、初步证据、线索,反而有错漏,辩护效果无疑会受到影响。

此处,“刑讯逼供”与“疲劳审讯”的矛盾前文已述,“很难有确凿证据”,与“大量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又出现了矛盾。因为如果有大量非法证据需要申请排除,是不至于找不到“证据”的,否则,案件存在大量非法证据的判断,将成为无源之水。

接下来,“很难有确凿证据”,又与“已经有大量的具体线索”相矛盾。因为无论是律师通过会见了解到的情况,还是从卷宗中获取的材料信息,都是证据或线索,刑案中的证据和线索,只有类属范围与指向的区别,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对立。既有线索,又没有证据,这样的表述反映出来的到底是什么问题,单从该辩护词看,叫人挠头。

进一步说,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需要的是“初步证据和线索”,被告方无力也无需提供确凿的证据,且确凿与否,也与“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的表述有偏差。此处的逻辑不自洽,与表述矛盾,与不能很好地组织、列举相关证据混杂,应该说,对排非的无力和无法推进有很大责任

三、
判断出错

在述及法子英判决与劳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该辩护词就殷建死亡时间、殷为法子英一人所杀或不确知是否一人所杀,展开说理,
以“南昌中院直接无视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也是在不同法院审理同一个案件的导致的错误结果”作结,同时,认为“如果该死亡事实及具体实行者合肥中院认定错误,鉴于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应启动再审改正。

这里,涉及到生效刑事判决是否必然为后审案件所采信以及刑事案件启动再审的条件,显然,辩护律师在此处密集地出错。

确实,最高法有“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但这一规定出现在《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并非刑事证据采用规则。而刑事证据采证据应当质证的原则,具体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97号指导案例“何永国抢劫案”:“…刑事裁判文书用作刑事裁判证据时,主要指用来证明被告人的前科(系累犯或者再犯)或者共犯的判决情况。当用于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时,该裁判文书的证明价值主要是被告人所犯前罪的罪名和刑罚,至于前罪的事实和证据,则不是在审案件裁判需重点关注的。

也就是说,已生效刑事判决作为后审理案件的证据,是有严格的限定条件的,而尤其是事实部分,并不必然构成对后审理案件的约束,需要质证并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至于生效判决确实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是否必然导致启动再审,以及是否必须是原生效审法院启动再审,其实答案已不言自明。不赘述。

该辩护词在述及劳荣枝被法子英殴打鉴定时,述“二审出庭检察员却说就算存在旧伤也无法认定系法子英殴打”,认为“可见我们的办案人员存在严重的偏见和理论上的误区,鉴定有伤是第一个层面的问题,伤情是如何所致才是被谁所伤的问题(原文如此)。

这里的论述及逻辑,也有明显牵强与错误,从事实务的刑事律师应明了其中含义。限于篇幅,仅指出,不展开。

四、
结构不合理与表述不规范

笔者认为,辩护词,应成为刑案的“使用说明书”,要能达到“看了这篇意见就够了”的效果。为此,辩护词需要以证据、事实、法律说理,结构安排上,宜采用“总-分-总”的架构,即在开头要有控方入罪逻辑分析、辩方观点总结与展开,最后是收尾总结归纳观点。展开论述时,宜以证据截图、法条引用、既有判例引入说理(注:该辩护词有多处判例、法条的恰当引入)。

从这一点上,劳案二审辩护词,虽则“洋洋洒洒两万八千余言”,形式上也是“总-分-总”的结构,却没有总结展示诉方入罪逻辑、辩方出罪观点、非法证据的种类及排除的依据。而且,表述冗余、错别字及无关内容相混杂。篇幅上确下了不少功夫,但存在明显缺憾。以下仅举几例:

安排不妥
辩护词开头部分,讲到一审委托问题,前后354字。辩护律师将其作为开头,必然是认为此问题为此案重点,但从观者角度,恰恰相反,二审庭审中,一开始却是展示一审委托和会见的问题,当然不是说这部分不存在问题,但显然,这个安排欠妥当。当然,以辩护律师顶级政法大学教授或副教授的光环,应不至于辩护人权益受损,但如此安排,窃以为年轻律师不宜盲目效仿。

表述随意

如讲到熊啓义死亡部分,辩护词述:“检察员用章新明与劳荣枝通话时间以及劳荣枝陈述中的时间点来验证熊啓义死亡时劳荣枝在场,这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因为这不是客观证据,而是主观证据,依据的是章新明的陈述和劳荣枝的陈述,而章新明的陈述只是模糊的概述…”,需注意的是,这里章新明、劳荣枝均用的是“陈述”。但我们知道,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证人、被告人的言词证据,有相对固定的称谓,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各自对应的法律地位也有所区别。当然,有人会说,你了解案件多一点,不就知道他们分别是什么人吗?这样说,也没错,但严谨起见,年轻律师同样不宜盲目效仿,而精准地区分不同称谓,无疑更便于读者迅速抓住言词证据的区别。

错别字

错别字出现在近三万字的辩护词中,本无可厚非。考虑到本辩护词,经历递交法院,到公开发表,历时4个多月,应有较多校对机会,必然会慎之又慎,但仍存在多处明显错别字,实不应该。且若错别字不影响阅读,倒也无伤大雅,偏偏有的已经直接导致文章不通畅。比如:“本案的证人陈根发说早上 9 点晨练回来发现购买冰柜的人,但曹球柱和陈满村的证言都说是职务12 点到 1 点,可见冰柜的具体购买时间并不准确…

口语化
比如:“如果重大的案件,涉及上诉人生死存亡的案件,居然没有辨认笔录”,这里,笔者认为,换作“涉及上诉人被剥夺生命的案件”,更符合法言法语要求,也更准确,而生死存亡,对应的主体更多的是民族、国家。

如果仅仅是文字推敲不够,仍无可厚非,但有些偏偏会引起歧义。比如“纵观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劳荣枝在绑架和抢劫罪中,最起码是从犯…”这里,相信不少读者会疑惑,辩护律师内心认为劳荣枝是主犯吗,可能,辩护律师想表达的是劳系从犯,若如此,完全可换一个更简洁明了的说法。

主观臆断
辩护人当然是为被告人权益而参与到诉讼中的,但正因如此,更应从中立客观角度评述案件,立足证据,尽力不偏不倚,为此,除应用法言法语外,也应注意表述中不用主观评述,而只客观陈述。此类问题,比如:“相比于前后矛盾、互相矛盾的证人证言,劳荣枝在庭上的陈述是真实可靠的”等。

应该说,这样的表述,只能让读者意识到辩护人的立场,而无助于案件问题的展示与刻画。

常识与共识无需展示
比如,“刑事案件是剥夺生命、自由的,所以刑事案件证明标准高于民事案件,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最高的,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要得出唯一性的结论,显然本案并未达到这个标准。”法庭之上,基本常识共识无需浪费笔墨,正因为劳案涉及剥夺被告人生命,辩护人也应当以严谨态度,避免表述上的不规范与无效部分。


假设说理应避免
比如“如果拿掉劳荣枝的供述,我们看一下是否还能够判处劳荣枝 3 个死刑?本案用大量的言词证据定案,但只援引了对劳荣枝不利的言词证据,对劳荣枝有利的大量言词证据并未引用。依靠言词证据定案是非常危险的,一旦被告人或者证人当庭陈述与此前供述相矛盾…

第一,没有清楚展示是否为何种非法证据、为何应当排除的问题,便假设“拿掉”,本身就是将假设建立在不充分说理的基础上,基础不牢,逻辑也无法周延。第二,劳荣枝供述是法定证据之一,假设拿掉,不仅是口语化表达,非法言法语,更与法无据,作为辩护意见,如同儿戏。

以上,非喜随便喷,喜者亦欢迎点赞、打赏、转发。


编辑:冰虫子 校审:烧汤花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0

主题

3

帖子

4

积分

新手上路

Rank: 1

积分
4
发表于 2023-1-9 15:21:05 | 显示全部楼层
不明觉厉[可怜]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