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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开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镇,被告李开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莲劳人仲案字(2021)第1733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原、被告从未达成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被告系临时提供劳务的人员,原、被告之间存系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在仲裁庭审调查中已经查明,且原告给被告发放的费用明确备注为劳务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证实了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事实。二、被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原告并不对被告进行考勤和日常管理,原告的规章制度并不约束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定意义上的人身隶属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莲劳人仲案字(2021)第1733号仲裁裁决书仍径直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李开平辩称,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和管理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三要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二、不能仅依据工资流水备注“劳务费”形式上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应从双方之间地位是否平等、是否管理与被管理、是否存在隶属关系等实质性因素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不提供由其掌握的证据材料或者不能举证证明劳动关系不存在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就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结合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开平自述于2021年5月16日经熟人介绍入职原告公司,2021年8月16日进入原告承包的位于XX城XX路与御井路西南角处西安正荣紫阙台(西区)项目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8月24日早上10时30分左右,被告在该项目工地3号楼顶层炮楼楼梯间作业时,不慎摔倒受伤,被送至环球西安北环医院救治。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险”,2021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受益关系证明》,被告在西安正荣紫阙台(西区)项目工程工地发生的意外事故,向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被告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另查明,2021年7月19日、2021年8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元、5000元。
原告提交《证明》一份,载明:中国建设银行沣东新城科源路支行:兹有我单位员工李开平,身份证号:XXXX,现目前在我单位从事木工工作,入职时间2021年5月23日。加盖“陕西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融创湖滨府项目部”印鉴。
2021年9月27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于2021年5月16日至2021年9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7月12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1)第17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李开平与被申请人陕西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判断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当从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三方面进行评判,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本案中,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沣东新城科源路支行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木工工作及入职时间,并为被告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险”,故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陕西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开平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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