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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行政执法行为介入后产生的交通事故,如何区分交通肇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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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7 21:01: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基本案情
2002年10月16日下午,某派出所民警余某带来本所干警陈某等人在公路上设卡进行交通检查。被告人邓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经过卡点时被余某等人拦下扣留,并责令被告人邓某继续驾驶该摩托车搭载余某前往当地派出所接受处理。当邓某驾驶该摩托车行至一转弯处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路边石块相撞,致使余某受重伤,一级伤残。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二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简要分析
本案中,邓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被民警余某、陈某在卡点拦截扣留后,又在民警余某的责令下继续驾驶并搭载余某前往到当地派出所。在民警行政执法行为介入后,邓某继续驾驶车辆的行为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行为的范畴,其驾驶车辆行为在没有脱离民警控制范围的情形下已然陷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上的不能。然而,邓某在遵循行政执法行为过程中又因自身的过失导致他人重伤。因此,我认为本案邓某的行为更契合过失致人重伤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
正确区分邓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重伤罪,关键在于分清邓某的客观行为侵犯的是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秩序、还是他人的人身权。以下将进行详细分析:
一、在民警行政执法行为介入且持续有效控制邓某驾驶车辆后,邓某驾驶车辆的行为应属行政执法行为的范畴,自身不具备侵犯道路交通公共安全秩序的现实可能性
首先,邓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经过交通检查卡点时,被民警余某、陈某拦截扣留,此时邓某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已经被制止。之后,邓某在民警的责令下继续驾驶车辆并搭载民警余某前往当地派出所,此时邓某的行为在客观上系执行交警部门的行政执法要求、在主观上系遵循交警部门的行政执法意志,并不是其个人自由驾驶车辆的行为。
其次,邓某在民警的责令下,按照民警的要求驾驶车辆并搭载民警余某前往当地派出所,在途中既没有出现偏离民警要求的路线或者其它逃离民警控制意图的情形,也没有出现民警无法持续有效控制邓某驾驶车辆的情形。即邓某驾驶车辆的行为一直处于民警的控制范围内,属于行政执法行为的范畴。
再次,当邓某驾驶车辆经过转弯处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路边石块相撞,进而导致民警余某重伤。即邓某在执行民警的行政执法要求过程中,过失致使民警余某重伤,而不是按照个人意志自由驾驶车辆,在客观上已然陷入无法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地危害道路交通公共安全秩序的境地。
复次,假设在驾车前往当地派出所的过程中,邓某故意明显偏离路线或者存在其他脱离民警有效控制的行为,那么邓某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按照个人意志的自由驾驶行为,出现交通肇事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本案中,虽然邓某在主观上因自己的过失而在公共道路交通活动中违反交通安全行为而致使民警余某重伤,但是其驾驶车辆实际上是执行民警的行政执法要求,自己无法成为侵犯道路交通公共安全的主体。
因此,在本案民警的行政执法行为介入并成功阻断邓某个人完全自由驾驶车辆时,邓某继续驾驶车辆的行为已经纳入行政执法行为之中,在没有脱离民警的控制之前,自身无法再行侵犯道路交通公共安全秩序,其行为并不涉嫌交通肇事。否则,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被民警查处后,按照民警的行政执法要求所为的、且处于民警意志控制范围内的后续行为,却又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触犯交通肇事罪。即民警的行政执法行为触犯了交通肇事罪,显然陷入悖论。
二、邓某按照民警的行政执法要求驾驶车辆,本应尽谨慎驾驶的安全注意义务,却因自身过失致使民警余某重伤,构成过失致人重伤行为
首先,邓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被民警查处,并在民警行政执法行为的要求及控制下,继续驾车前往当地派出所配合调查。此时,民警对邓某驾驶车辆的行为具有安全驾驶的合理期待与监管义务,邓某对自己继续驾驶车辆的行为也具有遵循民警要求的义务与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
其次,邓某继续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或者其辅助行为,若其行为超出民警行政行为的合理期待或者控制范围,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邓某驾车搭载民警余某经过转弯处时,本应减速慢行、谨慎通过,却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使车上的民警余某重伤,邓某应当对民警余某的重伤承担法律责任。即邓某在执行民警行政执法要求的过程中,因自己的过失致使他人重伤的行为与行政执法行为无关,涉嫌过失致人重伤。
再次,邓某在客观上存在因自己驾车操作不当而撞上路边石块、导致车上民警余某重伤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邓某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本应在转弯处减速慢行、谨慎通过,却径直高速通过、以致发生他人重伤的结果,严重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
因此,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邓某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却因自己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在驾驶车辆经过转弯处时操作失当而撞上路边石块,造成车上民警余某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
结论
综上所述,在民警查处邓某违章驾驶车辆后,为便于民警自己的行政执法,责令邓某继续驾驶车辆搭载民警余某前往当地派出所,民警的行政执法行为已经介入并成功阻断邓某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此后邓某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行为或者其辅助行为,自身已然不具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现实可能性,邓某按照民警的行政执法要求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涉嫌的犯罪行为,应当属于其他犯罪行为。邓某因自己的过失而使车辆撞上路边石块、进而导致车上民警余某重伤的行为,侵犯了邓某的身体健康权,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犯罪行为。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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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4-5 23:33:53 | 显示全部楼层
前排顶,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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