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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 5 月19 日,《人民法院报》刊登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文章《将人送到医院后逃跑,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吗?》一文,一言以概之,张教授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逃的是“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并从立法目的、法益保护角度进行了论证。
本文无意在微信圈进行严肃的学术论证,但也注意到张教授观点并非一人之论,譬如清华法学院的劳东燕教授也曾撰文持此观点,亦有其他大学学者持此观点,虽未必能称之为“通说”,但可以为理论界的多数派,而司法解释中对“逃逸”的定性则更为强调的是逃离现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最高人民法院机关报刊载此文似有“改风向”之意。因刑事犯罪研究并非个人兴趣,当时想撰文讨论因工作忙而搁浅。趁周末闲暇,粗浅辨析之。
持逃避救助义务说的学者,主要从立法目的、法益保护、比较法的角度予以论证。
从立法目的看,我国法律的立法目的更多依赖于演绎推理来确定,持逃避救助义务说的学术论证违背日常生活常识。鉴于我国立法的特色,立法是集体智慧,很难找出类似《联邦党人文集》之类的立法过程文件或立法者著作加以辨析。持逃避救助义务说的学者们主要从法律体系逻辑冲突、立法背景等角度分析认为,将“逃逸”理解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既无期待可能性,也无单独立法必要。毋庸讳言,我国刑法立法技术多有差强人意之处,立法冗余、体系内部逻辑矛盾并不鲜见,不然也就不需要动不动研究修正案或出台司法解释。但说期待被告人不“逃避法律责任追究”无期待可能性,笔者不敢苟同。举个简单的历史例子,有清一代,抢劫者从来不图财害命?为什么呢?因为大清律规定,抢劫杀人者,剐刑。抢劫即使是死刑,谁也不愿意被千刀万剐。如果当年立法者精细严密地论证到“逃逸”逃的是救助责任,何必惜字如金?在当时国家并没有技术和实力去布设现在无处不在的摄像头,撞了人跑了找不到责任人是常事。如果说,时过境迁,要给法律赋予新的立法目的,也无不可,扩大解释或修法都可以。但僭越立法权,直接解释出普通市民看不准看不透的“逃避救助义务”是概念法学派法学家治国的思想。法律特别是刑法是给老百姓看的,实施老百姓看不懂看不透的刑法,是不教而诛。但如果说怕违法犯罪了挨罚,老百姓都能理解和领会。现在满大街都是摄像头,“交通肇事逃逸”逃的是什么?是可能的巨额赔偿,而不是是否救助被害人,这才应该是普罗大众交通肇事的朴素而正常的心态。
从法益保护看,逃避法律追究观点在保护受害者生命安全方面并不逊色于逃避救助义务说。受害者生命安全无疑是最大的法益。学者们从这个角度去立论,无疑站在了道德制高点,可以俯视持逃避法律追究论的现有司法解释。然而,逃避法律追究是不是更实用更现实呢?如前文所述,开车撞了人,一般人最先进行的现实考量不是救不救,而是会给自己带来多大的窟窿,自己和家庭能不能承受得了。更重要的是,如果当事人报警了,恐怕警察最先提出的问题就是伤了多少人,打 120 了没有?如果犯罪嫌疑人说没有,难道警察回答说“没事,等我们去处理”?
当然,我注意到张明楷教授关注的是“及时救治”。个人认为,“及时救治”才更可能是缺乏期待可能性的道德范畴问题。当然,及时救治肯定是法律义务,但是不是及时救治,司法鉴定和现场勘查能有多大澄清能力呢?凡是交通肇事有逃逸可能的地域或场合,都是很难凭技术手段较好还原法律事实的。及时不及时,法律上可以要求,但更多取决于责任人的现实取舍。按照张教授的论证逻辑,及时救治受害人本身也是认罪悔罪表现,放任犯罪危害扩大也会带来从重或加重处罚,刑法总则对此有明确规定,也无须在交通肇事罪进行特别规定。
简单地说,“及时不及时”,法律可以倡导评价,但强行规定缺乏现实司法操作性的条款就欠妥当了。而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逃逸责任以来,尽管争议不断,但却有实效,这也恰恰说明是否限定为“救不救”不是实现法律效果的关键要害。
从比较法角度,日本和台湾立法例自然有其道理和立法考量,但并不宜简单类比于我国刑法的解读与适用。日本和我国台湾确实有将交通肇事逃逸单独立罪的做法,并可看出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害者的生命安全。但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法律追究”本身的最大目的也在于保护受害者生命安全,而不是惩罚其违法性,甚至我国民事司法中还特别规定了无过错驾驶者对行人不超过10%的法律责任。
最后,治理交通肇事逃逸,敦促肇事者及时救助受害人,也许“功夫在诗外”。可以从建立相应的社会救助基金去思考,单纯从刻意解读刑法入手去学术修正出老百姓无法从法律字面直接参详出来的玄机,实无必要。
总结起来,本文认为,学术讨论应当为法律实践服务,出主意想办法要充分考虑现实操作性。现行司法解释在交通肇事逃逸的逃逸目的理解方面,虽并不完美,但行之有效。如未来有实证研究表明,刑法有必要对交通肇事逃逸单独立法,执法司法能够有能力有效保证对“不及时救助”查明追责的时候,可以考虑单独立法。现时保持一定的法律模糊或争议,具有现实合理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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