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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陈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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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4 17:40: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简介
2013年邱某与陈某登记结婚,2014年生育女儿邱某依,2020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邱某起诉离婚,深圳市中院于2020年12月7日判决:
准予离婚,女儿邱某依由陈某抚养等事宜;由于邱某与陈某婚前签有《婚前协议》,第一条约定“男方和女方结婚后,男女双方婚前所有财产与男女双方无关,男方自愿将自己婚后的所有财产归女方一人所有,男方自动放弃婚后财产处理权,若日后男方提出离婚,男方无权支配一切财产,均由女方一人处理及获得”。
第四条约定:“婚后双方继承或接受赠与归双方子女所有,如子女未成年,由男女双方或女方管理至子女25岁为止,由子女自行处理。男女双方在管理期间不能损害托管人利益”。
因此关于邱某婚后接受父母赠与的房产,因双方现有婚生女邱某依一人,邱某依如何主张权利属于与邱某、陈某离婚纠纷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该处房产纠纷深圳市中院不予受理,现陈某、邱某依起诉邱某要求按照《婚前协议》履行房产变更义务。
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所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适用旧法。
根据《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处理的法律关系为涉及人身身份的婚姻关系,因此本案应适用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双方签订的《婚前协议》效力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陈某与邱某签订的《婚前协议》系双方在婚前对婚后所要共同面对的生活、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做出的安排,且双方签署该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上述协议对双方而言具有法定约束力。
最后关于《婚前协议》第四条约定内容是否具有可撤销性。
上述协议第四条:“婚后双方继承或接受的赠予(与)归双方子女所有,如子女未成年,由男女双方或女方管理至子女25岁为止,由子女自行处理。男女双方在管理期间不能损害托管人利益”,应理解为陈某、邱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继承及受赠与的财产,由两人赠与给子女所有,包括夫妻共同继承、受赠的财产及个人继承、受赠与的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该条系调整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了当事人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行使赠与撤销权的规定,上述条文适用原则为:
1.条文中的“当事人”是指婚姻房产纠纷当事人中的夫妻,第三人将房产赠与夫或妻、或者夫妻将房产赠与第三人(如子女),该第三人均非上述条文中的“当事人”;
2.条文中的“一方”是指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关系中的“赠与人”,“另一方”是指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关系中的受赠人;
3.条文中的“赠与房产变更登记”是指夫妻双方为实现赠与房产所有权转移,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到作为赠与标的物的房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登记后发生物权变动即所有权转移的效力,赠与房屋的产权由赠与人变更为受赠人。
结合本案来看,上述约定并非陈某与邱某之间夫或妻的赠与约定,而是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继承或接受赠与的财产再赠与归双方子女所有的约定,涉案的两套房屋为邱某受其父母赠与的财产,不是陈某与邱某之间互相赠与的财产,因主体不同不能适用上述条款,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涉案2601房屋和078车位的产权均未变更登记,权利尚未转移,故此邱某主张撤销赠与的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新法链接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律师分析
涉及男女双方财产归属的婚前协议主要依据的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且关于婚前协议涉及房产赠与的,法院一般认为该赠与不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如果协议生效后双方未进行房产权属变更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该赠与。
作者:杜霏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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