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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所引起的财产和其他纠纷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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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4-21 10:29: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两个人领了证之后,就被称作夫妻,两个人在一起同居理所当然,也天经地义,两个人之间这种情况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叫作婚姻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相关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也会有保障。而如果两个人没有领证就在一起同居,虽然法律并未明文禁止,但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却很难得到有力保障。


来看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婚家研究会”研究员们这期的关于同居财产和其他纠纷探讨心得和体会吧!
01究竟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财产赠与,还是同居期间的财产约定?——定性不同裁判结果大不一样。
►►►律师解读
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原则上是一般共有,即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按照出资额来确定按份共有。本案中男女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男方的出资额与产权证上登记的份额占比不一致,在二审法院看来,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支持了按照权属登记证上的份额确定双方按份共有的比例,推翻了一审法院认定为结婚为目的的财产赠与需要返还的结论。


王丹,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西南财经大学毕业,婚家诉讼研究会研究员。
►►►攻防观点
马某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某途、杜某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房归杜某所有,杜某返还马某途购房出资款377971元(首付款170000元、中介费10000元、按揭费17915元、购房税费24200元、××××年××月至2021年5月支付的按揭贷款168341.4元);2.判令杜某返还马某途购车出资款26500元;3.判令杜某返还与马某途同居期间物业费、水电费、停车费及车辆保险费等基本生活开支费用的一半款项6722元;4.判令杜某自行偿还剩余的房屋贷款;5.本案的诉讼费由杜某负担。
事实与理由:马某途与杜某于2013年在学校相识,于2014年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20年9月结束恋爱关系.马某途以结婚为目的向杜某赠与财产,因杜某一方的过错导致结婚目的落空,杜某应当将马某途以结婚为目的而赠与杜某的财产予以返还。
杜某答辩意见:一、案涉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已约定购房后权属各自份额,购房出资已转换为房产实物,不存在返还购房款问题亦无需析产,可以各自拍卖各自的份额。二、案涉房屋由双方共同使用,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管理费用,比如水电费、物业费等生活支出,有证据证明双方在生活支出中亦相互有混同,不存在返还问题。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而不动产之共有的意思表示,除有合同约定外,应体现在不动产权属证书中,记载为共有人。
本案中,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房属于马某途、杜某同居期间创造的共同财产,根据广州市不动产权属登记簿记载,案涉房屋登记在马某途、杜某名下,双方按份共有,其中马某途占10%份额、杜某占90%份额。可见,双方对于案涉房屋的份额已经有明确约定,并非上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的情况,案涉房屋应按照房产登记的比例进行分割。一审按照马某途的出资比例计算案涉房屋的补偿款,实际是按照出资比例分割该房,改变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内容,也与双方约定不符,违反了上述规定,该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案涉房屋应由马某途占有10%产权份额、杜某占有90%产权份额。
至于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鉴于马某途、杜某双方于2020年9月结束恋爱关系,马某途、杜某作为案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自2020年9月起应就其占有案涉房屋产权份额部分分别承担银行按揭贷款的偿还责任,即由马某途支付10%、杜某支付90%。
关于马某途主张的同居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停车费及车辆保险费的返还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马某途、杜某双方自2014年确定恋爱关系,于2020年9月结束恋爱关系,在此期间,双方感情并未恶化,仍抱有以后共同生活的想法,且双方均有为对方或双方共同生活支出相关款项,现马某途未举证证明其是受杜某委托代为缴纳上述费用,或者杜某曾承诺偿还,该费用是其为维护双方的感情及身份关系的自愿支出,应视为赠与。一审判决返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原型
(2021)粤01民终24620号,案由:同居关系纠纷。
02诉请解除同居关系,法院不予受理。
►►►律师解读
同居期间如购置房产等大额资产,应保留相应的出资凭证,例如付款流水、收款收据、买卖合同、装修合同等材料,才能最大程度保障权益,否则容易陷入不利局面。法院在分割房产时,不会仅依据产权登记情况而认定为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也会结合出资凭证综合考虑。


程成,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委员会委员兼秘书,曾就职于某大型上市公司法务部。
►►►攻防观点
原告陈某1法院起诉:
1.请求依法确认李某与陈某1于2019年3月26日解除同居关系;
2.请求依法分割1303号房屋,要求1303号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按照房屋价值的25%补偿陈某175万元(暂定房屋价值300万元,最终以评估价值为准计算),陈某1按照25%的比例承担自2019年3月起至2030年5月止的剩余房屋贷款306 162元,陈某1立即腾退1303号房屋;
3.请求依法判令2212号房屋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于李某,李某按照房屋价值的25%向陈某1支付房屋补偿款20万元(暂定房屋价值80万元,最终以评估价值为准计算);
4.请求判令1310号房屋项下权利义务归于陈某1,按照李某占75%、陈某1占25%的比例,判令陈某1向李某支付房屋补偿款21万元(暂定房屋价值28万元,最终以房屋价值评估确定应补偿金额);
5.请求判令按照李某占75%、陈某1占25%的比例分割陈某1银行账户内存款,陈某1向李某支付现金52.5万元(暂以陈某1银行账户存款70万元计算,最终金额以账户内真实存款金额为准计算);
6.案件受理费由陈某1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陈某1主张其将现金给我支付房款,以及我刷卡支付的1310号房屋的房款是偿还其借款,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用现金购房与生活常识不符。在(2020)京02民终9583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并未认定我与陈某1构成借贷关系,最终判决北京市丰台区×××16号楼13层1303号房屋(以下简称1303号房屋)和×××小区21号楼1单元22层2212号房屋(以下简称2212号房屋)中,陈某1占25%的份额,我占75%的份额。陈某1的存款是双方在同居期间产生的,且我的收入远高于陈某1,我对存款的贡献大。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根据双方出资情况以及照顾妇女、老人利益考虑,酌定陈某1、李某所占房屋之比例为陈某1占25%、李某占75%,对1303号房屋及2212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项下的权利义务予以处理,故法院亦参照上述比例对案件中的财产予以处理。
对于李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作处理。对于李某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因已在之前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予以处理,故案件不予重复处理。李某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因1310号房屋系双方同居关系期间购买,现登记在陈某1名下,且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市场价格为250 000元,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愿,判决1310号房屋归陈某1所有,陈某1向李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87500元。
李某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庭审中,李某要求分割陈某1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天津银行账户内存款,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系陈某1退休工资账户,李某明显对该账户存款没有贡献,故对于李某要求分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天津银行账户明细显示,陈某1于2017年9月2日开卡后,陆续办理理财业务,2019年2月25日办理理财业务700 000元,2019年3月21日结息一次,2019年6月11日理财到期,余额为710485.96元。结合陈某1每月退休金3000余元及陈某1与李某同居20年的事实,且陈某1未对该账户存款的来源进行举证,故该账户存款应认定为双方同居关系期间的理财本金及收益,应当按照比例予以分割。
►►►案例原型
(2021)京02民终15436号,案由:同居关系纠纷。
03恋爱同居期间转给对方买房的钱能要回来吗?
►►►律师解读
男女双方恋爱、同居期间,互相转账、赠与财物可以理解,但如果一方被爱情冲昏了头脑,为了爱情对另一方大额转账,就要注意及时备注款项用途、性质,否则对方可能否认钱款性质、用途等,举证责任方如果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不利后果。


侯芹,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龙华区律工委公益服务中心干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家事委委员。
►►►攻防观点
原告(孙女士)诉求:一、石先生立即向孙女士返还购房款、家具、家电及装修款项合计638040元及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石先生向孙女士返还购房款530280元及利息;返还购买家具、家电及装修款共107760元及利息。
上诉(石先生)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恋爱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存在共同开销并相互转账、赠与款项符合一般生活经验,但根据涉案款项的转款方式及转款时间,孙女士提交的证据拟证明事项已经达到民事诉讼证据证明效力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一审认定孙女士转账的款项性质为购房款并无不当,现石先生上诉主张孙女士向其转账的款项系其存放在孙女士处的投资理财款项,孙女士不予确认,鉴于石先生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石先生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孙女士主张石先生返还购买家具、家电及装修款107760元的问题。经查,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颐泊三街31号1202房登记的产权人为石先生,登记为石先生单独所有,依法属于石先生的个人财产。对于购买家具家电及装修款支出,石先生承认是孙女士代付,但主张其在此后双方对账时已将款项返还给孙女士。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石先生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显示,孙女士对石先生的转账持续至2018年,且转账金额远超石先生主张的返还款项金额,鉴于石先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向孙女士返还上述款项,故本院认可一审的处理,即对石先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原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8500号。
04“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举证方向。
►►►律师解读
如何证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要证明“夫妻”的表现形式,要么以重庆夫妻为例,男方的工资卡交给女方保管,女方支付共同生活的生活费及男方的零花钱,不允许有私房钱;要么以广东夫妻为例,男方给女方每个月固定支付共同生活的生活费,女方照顾家庭。这样的证据就足以证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基本上也属于“财产混同”。
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对案涉房屋有过实际出资,也没有证据证明同居期间财产混同的情形。关键女方拿男方的钱还出示借条,所以被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基本没什么问题。那么,女方该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同居期间购置房产,如果无法共同署名,应当争取在律师的指导下,签订一份协议保障自己的权益。


张伟强,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权益合伙人。北京邮电大学毕业。
►►►攻防观点
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赵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遗漏关键证据和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与本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上不统一。本案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对105房按共有财产处理,一审法院以该司法解释制定于1989年而认为不适用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查明了李某与赵某的同居关系,却遗漏李某一审中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和以结婚为目的共同购房这一特殊背景。三、一审法院故意忽略李某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明确注明“首付”等与105房有关的款项往来信息。李某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105房和偿还贷款。四、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不排除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后,为了省事,又以“双方大量往来资金法律性质难以逐一予以认定”为由否定财产混同的认定,逻辑混乱、前后矛盾,严重违背事实。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一、李某上诉状中提及的3个案例均具有特殊性,且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故李某提出的相关事实和理由不能成为二审裁判的依据。二、李某所诉与赵某系同居关系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更未形成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形。三、李某认为一审法院故意忽略银行流水明确注明“首付”等与105房有关的款项往来信息,及“双方大量往来资金法律性质难以逐一予以认定”,不符实事实:四、李某的诉讼行为涉嫌恶意诉讼,应返还盗用的105房《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合同》和相关票据的原件给赵某。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李某与赵某于2011年8月相识,后恋爱、同居,因同居期间赵某于2015年10月25日向广州市荣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购买105房,导致产生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提出分析意见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105房由赵某签约购买,产权登记在赵某名下,因此属于赵某的个人财产。在赵某购房时,李某、赵某确存在同居关系,但并非受到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因此李某不享有105房的(部分)产权。李某上诉提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其对105房享有折价补偿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表述,适用该意见的前提是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双方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关于李某上诉提出的双方在同居期间财产混同的问题,李某、赵某原为恋人关系,后发展为同居关系,而两个恋人在恋爱和同居生活期间互相之间有款项往来实属正常,其中包含了互相之间的经济上的接济与帮扶、共同生活的开支,由上列事实并不能得出特定的法律上的结论,难以对应相应的法律效果。而且,李某在2018年5月8日向赵某立下借条,言明借赵某4万元,表明双方经济上是各自独立的,且并未达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程度。综上,李某上诉提出的双方在同居期间财产混同一说并不成立,且“财产混同”也并不意味着李某享有105房的产权份额。综上,李某以同居生活期间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赵某就105房向其补偿34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原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31002号,案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05同居析产,如何认定财产性质很关键。
►►►律师解读
同居析产在日常生活中十分常见,相关纠纷也日益多发。和离婚不同,同居析产重点在于如何分配双方之间的财产,而很少涉及人身关系,这时财产属性就显得非常重要。在双方对财产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就要根据个案实际情况来判断是属于个人所有还是共同所有。此时,对于财产来源、方式、目的都是重点审查内容,直接关系到财产性质的认定。
在大多数人并不愿意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的情况下,对大额转出资金备注用途,转出记录及时保存就显得十分重要,可能成为未来财产性质认定的关键证据。


刘波,广东诚公(坪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兰州大学法学院毕业。
►►►攻防观点
攻方(原告)诉求:判令被告余某返还购房款452万元、购房契税7.0055万元、徐某支付的贷款7.2万元。
守方(被告)辩护称:不同意原告徐某诉求,涉案款项为赠与,被告无需返还。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款项的性质。虽然以余某个人名义购房,房屋登记在余某个人名下,但购房行为发生于双方同居期间(虽余某否认构成法律上的同居关系,但余某答辩意见中认可双方同居,且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日常生活、房租、备孕、婚纱、办婚礼等支出;故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形成同居关系),系以结婚为目的的购房;双方均有出资,故×1号房屋系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余某主张购房款系赠与,但余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徐某赠与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便有赠与的意思,根据双方提交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及拍婚纱、备孕、办婚礼等情节,亦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现双方分手,无法达到结婚的目的,徐某有权要求余某退还款项。
关于徐某支付购房款数额。关于2018年9月4日5万元,该款项发生于双方打算买房之前,徐某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后来用于购房;且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亦有花费,故对该部分,不能认定徐某出资购房;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徐某向余某转账时间、余某向王某转账时间、徐某直接向王某转账及支付现金、交纳契税、当事人自认等情况,徐某在购房时总计支付房款及契税452.0055万元(2019年1月1日之前的转款)。对于2019年1月3日之后的转款,双方均认可徐某用于偿还贷款部分为5万元。
关于徐某应分得折价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双方同居期间取得×1号房屋,属于共同财产;考虑到以余某名义贷款,且徐某主张折价款,余某主张要房,故房屋归余某所有,余某向徐某支付折价款。根据余某提交的微信、短信记录,双方最终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主要责任在于徐某,徐某系过错方,故在分割是应照顾余某。综上,综合考虑购买房屋时的成本价、房屋现值、照顾无过错方、保护妇女权益、徐某出资、贷款偿还等情形,法院对于徐某应获得的折价款金额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余某名下×1号房屋归余某所有,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某支付折价款三百九十万元;二、驳回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原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695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06同居分手协议能推翻吗?
►►►律师解读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是双方对于解除同居关系后财产归属及子女抚养的约定,但在分割双方系争共同房产上,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还是遵循共有财产按份共有的原则。被告袁某主张其应该占有30%的份额,但未提供其对系争房产有30%的贡献的证据,因此,法院按照可核查的出资情况按比例进行了分割。


柳晓燕,广东诚公(坪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北京师范大学毕业。心理学硕士、心理咨询师、社工师。
►►►攻防观点
刘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要求按照刘某3、袁某双方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将系争房屋1的拍卖剩余款项600多万元判归刘某3所有;
2、要求按照刘某3、袁某双方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将系争房屋2的产权判归刘某3所有,并由袁某配合刘某3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曾在系争房屋1共同居住生活,且该房屋中有袁某自己名下的公积金还贷部分,故应在系争房屋1剩余拍卖款项中,对于袁某已支付的房屋公积金还贷部分的增值部分予以补偿,则较为公平合理,也维护了袁某的合法权益。该增值部分的补偿金额酌定袁某可获得补偿金额为50万元。至于系争房屋2,虽然目前该房屋未能取得相关产权证明,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考虑到该房屋实际由刘某3出资购买,袁某只是办理了签订合同的手续,且袁某在《协议书》中亦作出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法院确定袁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刘某3享有和承担。
袁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3的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协议书》应视为袁某对刘某3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两处房屋尚未办理过户,袁某可以撤销赠与。《协议书》中约定,刘某3不会对袁某的信用记录造成不良影响,但因刘某3未履行还贷义务,导致袁某被银行起诉及强制执行,影响了袁某的信用记录;二、袁某在与刘某3同居期间生育了两个女儿,照顾刘某3、其父母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为刘某3付出了很多,即使按照一般共有关系分割财产,也应考虑到袁某在双方同居期间作出的贡献,而不能仅仅根据出资,袁某对于双方同居期间积累的财产应享有30%的权益;三、系争房屋2尚未取得产证,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被上诉人刘某3辩称,不同意袁某的上诉请求,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已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析产的依据。按《协议书》约定,袁某已自愿放弃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且两处房屋均由刘某3出资购买,故房屋权益应归刘某3所有。《协议书》签署之后,刘某3要求袁某办理房屋过户等相关事宜,袁某未予配合,刘某3被迫停止偿还房屋贷款。刘某3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袁某主张《协议书》中关于其放弃名下X房屋所有权的表述实质系将房屋赠与刘某3,但从该《协议书》的文字表述看,并无袁某将房屋赠与给刘某3的意思表示,作为主张赠与关系成立一方的袁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纵观《协议书》的内容,其实质是双方对于解除同居关系后财产归属及子女抚养的约定,故袁某以该协议系赠与合同,其有权撤销赠与为由提出上诉,不予支持。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根据系争房屋1的购买出资来源,原审酌定袁某可获得500,000元补偿款,已经考虑了双方的贡献度及生活实际情况,该酌定并无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系争房屋2,虽未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明,但关于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合同权益作为债权成为据以分割的标的并无不可,袁某认为该房屋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原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478号 案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07情侣之间请切记,借条不要随便写!
►►►律师解读
法院在审查民间借贷纠纷事实时,只有借条而无实际款项往来记录,借贷的事实将难以认定。而在情侣同居期间,双方的钱款往来通常较为频繁,存在混同,分手时,一方向另一方出具借条的,将会使得是否存在借贷真假难辨,在无证据证明时受胁迫写的借条时,法院将可能会判决还款。故:情侣之间请切记,借条不要随便写!


肖强,广东诚公(坪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多年公司法务经验,婚姻家事调解员。
►►►攻防观点
原告(攻方)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2021年1月分手。隗某称双方核对两人资金往来,包含自己垫付的房租、对方刷自己的信用卡,自己为对方承担的各种分期还款确认对方欠自己50余万元,2021年1月17日,王某向自己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王某借自己18万元,后王某偿还8500元,现要求王某给付隗某人民币171 500元。
被告(守方)答辩称:我方抄写的借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双方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我方抄写借条是受对方胁迫,该借条不应当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观点
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可借条是其本人书写,王某主张其书写借条时受到隗某胁迫,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不应予以采信。而且,王某提交的与隗某之间的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款项往来、生活开销支出等材料,均发生于其书写借条之前。借条是在双方分手时书写,应当视为双方核对了同居期间的资金往来,借条系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判决王某偿还剩余债务并无不当。
►►►案例原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8775号民事判决书,案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08签订“分手协议”要谨慎,对于确认双方共同财产要清楚。
►►►律师解读
本案原告关于分割涉案房产的份额的诉请基础在于有无共同购买的合意,购买房产的行为是在签订本案协议之前,并在协议里并没有对该房产的共有属性进行确认,再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 该房产无法被认定为共有财产,因此无法被分割。据此,双方在签订协议时,需厘清双方共同收入和共同购置的财产,避免遗漏。


何凯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深圳大学法学院本硕毕业。
►►►攻防观点
上诉人程月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以530000元购房款为基数,按33000元的份额分割位于景瑞御蓝苑9幢2单元703室的房产(目前市值约2400000元,折算份额约14943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发敏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程月红在案涉房产购买时向开发商刷信用卡支付29000元以及向陈发敏转账4000元,并不当然代表其对案涉房产享有共同的财产性权益,仍需综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评判。现案涉房产登记在陈发敏一人名下,并无有效证据证明程月红与陈发敏之间存在共同购房的合意,反而从分手协议的相关内容看,双方均确认在交往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同时本院注意到,陈发敏曾于2014年12月6日取现29000元,其抗辩已于嗣后以现金方式归还程月红为购房垫付的款项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程月红主张案涉房产属双方共同所有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分割相应房屋产权份额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原型
(2021)浙01民终2280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09就因为婚外同居,追求财产共有难度更大。
►►►律师解读
同居析产纠纷分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无配偶者同居的情形。
单纯的解除同居关系法院不会受理,但是涉及子女抚养及共有财产分割的,法院应该受理。
解决同居关系不仅涉及到法律判断还涉及道德判断,因此认定共有财产时,对于非登记方主张共有关系会提出更为严格的举证要求。


张红丽律师,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执业律师,武汉大学法律硕士毕业,深圳市律师协会信托专业委员会委员兼秘书、股东诉讼研究会及婚家诉讼研究会会长。

►►►攻防观点
原告诉求: 赖庆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属原、被告共有财产,并按原告占50%比例进行分割;被告应将上述房产租金收入的50%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上诉人一直有稳定的婚姻关系,不具备与他人持续稳定同居的条件,双方没有同居关系。二、诉争房产的首付款和房贷是被上诉人用个人财产支付的,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的情形,原告关于同居期间与同居者财产混同的主张与婚姻财产共同共有制度相冲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公示类型财产的非登记物权人,主张按份共有他人名下物权的,应当提供直接、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之证据明显未达此要求,原告应自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首先,赖庆华主张其与邓水英存在因同居而财产混同的情况,但赖庆华本身有配偶,且赖庆华在二审调查时还主张其向邓水英出具借条借款,故其关于财产混同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赖庆华与邓水英存在财产混同情况的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邓水英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赖庆华主张其出资购买涉案房产而登记在邓水英名下,但赖庆华在二审提供的其自行书写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涉案房产首付系其支付的主张,本院对赖庆华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案例原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03民终2088号,案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10是分手赠与还是同居析产?以案说明。
►►►案情简介
2014年初,刘二、吴某双方相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2015年9月,吴某作为买受人购买了涉案房屋。交付后,刘二、吴某双方进行装修并入住。后刘二、吴某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18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房屋产权归属吴某所有,由吴某支付刘二100万元,支付完后两人再无其他债权债务;支付时间为:2018年支付20万元,剩余80万元分五年支付;房屋暂时5年内由刘二居住,如果吴某、郑六搬出,租金由吴某所有。后因双方关系恶化,2019年6月27日晚上,吴某将房门反锁,刘二未能回屋居住。后刘二在外租房居住。且吴某一直未支付刘二任何补偿款。
刘二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吴某支付1000000元,并向刘二支付自2019年7月起的房屋租金,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的2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刘二、吴某双方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吴某20万元一直未支付,构成违约,支持了刘二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酌定降低),也支持了刘二自2019年7月起的房屋租金(酌定调整)。吴某未按约支付第一期款项,且拒绝刘二继续在案涉房屋中居住,刘二主张后续80万元款项提前到期,要求吴某一并支付并无不当,且吴某对此也未提出抗辩,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宣判后,吴某不服,提起上诉。


贺敬,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高级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毕业。
►►►攻防观点
上诉人(攻方)称:
1、同居分手索要100万补偿款及5年无偿居住权,该协议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且同居分手给予补偿是赠与行为,应该以金钱实际交付为准,是否给付完全出于自愿,这种债务属于自然之债,不受法律强制力的保护;
2、一审认定协议是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协议,应先查清财产如何取得,本案房产是上诉人个人财产购买,个人财产还贷,个人财产装修,因此,该房产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不存在协议中产权约定的问题,该房产约不约定,都是上诉人个人房产;
3、被上诉人在一审立案时没有举证其共同出资购房、还贷、装修,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
4、被上诉人涉嫌敲诈勒索。
►►►守方观点
被上诉人(守方)答辩称:
1、100万元补偿款不是赠与行为,包括5年的无偿居住权,都是双方对同居期间财产的约定处理,权利义务很明确,且上诉人是律师,对其亲手书写支付协议应该是相当明确的,不会存在歧义;
2、对于出资装修的问题,一审上诉人缺席,当时没有质证;
3、被上诉人不存在敲诈勒索等问题,上诉人自己本身是法律服务工作者,本身对法律是比较精通的,如果被上诉人存在着违法违规行为,上诉人完全可以及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需要在本案当中来提起;
4、双方主要的大宗财产就是这个房子,同居然后又分手,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这个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案涉协议系吴某与刘二同居生活产生矛盾后就案涉房屋产权问题达成的协议。吴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清楚协议的具体内容,对签订该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可以预见的。吴某上诉称该协议是在受刘二谩骂、侮辱、威胁、恐吓,甚至暴力的情况所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吴某上诉称协议约定给付的100万元属于同居分手给予补偿,在法律上属于赠与行为,但协议内容显示系双方对房产的分割,不存在赠与的内容,故本院也不予采信。关于吴某上诉称案涉房产系上诉人单独出资购买,不是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但根据在案证据,双方存在较大资金往来,资金有明显的混同,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因此,刘二、吴某双方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吴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同居双方在分手时如果就同居期间财产的归属有明确约定,一般认为是对同居财产的析产分割,除非明确了系赠与行为,且在同居期间,双方一般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资金易出现明显混同,若想主张系个人财产出资,难度较大。
►►►案例原型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5130号民事判决书,案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11同居关系下,公司股权和银行存款是共同财产吗?
►►►律师解读
同居关系发生前一方已成立的公司,在没有继承或转让情况下,股权为个人财产,非共同财产。即便存在同居关系,也不能仅以此认定一方银行存款为同居关系期间共有财产。
同居关系虽不为我国法律所提倡,但也不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同居关系在法律上也不享有婚姻法律关系的保护。大部分同居者习惯以事实婚姻看待同居关系,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没有进行约定,一旦发生纠纷就会陷入法律误区,以婚姻法律关系主张财产分割,最终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徐昭律师, 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东北大学经济管理本科,东北财经大学经济法硕士,维德中心校园普法讲师。
►►►攻防观点
任某1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1)京0108民初26286号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主要事实与理由:任某1与杨某3是同居关系应给予明确认定。二人同居期间财产高度混同,此期间的财产是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二人同居期间共同经营权的跃通水泥公司,双方均以公司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公司资产是二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
杨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任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任某1未起诉要求确认同居关系,亦不认可任某1与杨某3的同居关系。对股权的意见,认可一审判决,股权是在任某1自称同居关系发生前就已经设立公司产生的相应股权,没有继承或转让情况下,不能归属任某1,也没有任某1份额,股权不可能因为同居关系发生变动,任某1主张股权产生变动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争议的存款,从2015年开始任某1以及杨某1都认为存款属于遗产,没有提及存款是任某1与杨某3同居时共有的财产,故任某1上诉与事实不符,根据禁反言的原则不应支持任某1的上诉请求。
任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杨某1、杨某2之父杨某3持有100%股权的北京跃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任某1主张其中55%份额的股权;2.依法分割杨某3生前农行卡存款人民币272 943.93元。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该公司股权系杨某3生前个人财产,而非任某1所主张的其与杨某3的共同财产。故,任某1要求分割该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任某1要求分割的杨某3生前在农业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任某1在答辩时表示与该笔款项有关的纠纷应当按继承纠纷处理,并多次明确表示杨某3名下的存款均系杨某3遗产,应归属于继承人杨某1。现任某1又主张杨某3的存款是共同财产并主张分割,其在本案中的主张不应被采信。同时,即使任某1与杨某3存在同居关系,也不能仅以此认定杨某3名下的银行存款属于任某1与杨某3的共同财产,任某1主张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系共有财产,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综上,任某1要求分割杨某3生前在农业银行账户中的存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原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6332号,案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12同居双方分手时对同居财产进行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律师解读
本案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人、二审被上诉人张嫦娜据以主张的欠条系建立在双方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结算处理后形成,一审法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也系在双方同居关系析产的法律关系基础上进行了审理,并非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且本案争议的是结欠款,并非借款,一审法院系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进行审理,故一审法院的上述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对其反诉请求进行审理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系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其审理程序不当,依据不成立,二审法院也即未予支持。


李军泽,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权益合伙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毕业。
►►►攻防观点
张嫦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
1.判令徐文喜付还张嫦娜欠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9日、以年利率6%计付至徐文喜还清欠款之日止);
2.判令徐文喜付还张嫦娜欠款10035.00元。
徐文喜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
1.请求法院判令张嫦娜返还徐文喜应得的50100.16元共同财产;
2.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所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张嫦娜承担。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争议焦点一、徐文喜和张嫦娜同居期间的身份关系是事实婚姻还是同居关系;争议焦点二、徐文喜是否欠张嫦娜本案争执的140000.00元;争议焦点三、徐文喜是否已付还张嫦娜欠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法规标题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机关民政部效力等级行政法规公布日期1994.02.01时效性失效》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当事人双方从××××年开始同居,同居多年,并生育子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法认定为“同居关系”。当事人单纯以解除同居关系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没有“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这两样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张嫦娜和徐文喜于同居期间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事业、共同对外负债,不论是车贷之债还是生意之债,都是双方共同对外负债,应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张嫦娜和徐文喜可以自行约定对财产、债权、债务的分配方案,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对张嫦娜和徐文喜双方有约束力。本案徐文喜向张嫦娜出具《欠条》承诺自愿承担张婵娜已清偿部分的债务140000.00元,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欠款的事实,有《欠条》和当事人陈述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徐文喜辩称双方当时是事实婚姻,彼此财产、债权、债务,应按照共同共有处理,该说法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当事人双方曾是同居关系,彼此财产、债权、债务,是个人所有、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应该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徐文喜既已向张嫦娜出具《欠条》,就应全面履行《欠条》约定的义务。徐文喜反诉主张的其他同居关系析产问题,张嫦娜没有主张,徐文喜没有提供完整的同居财产、债权、债务清单及其共有情况分配说明,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徐文喜结欠张嫦娜140000.00元,付清欠款时限为三年(自2014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首先,徐文喜主张“其向张嫦娜出具《欠条》后,张嫦娜擅自出售双方共同经营的公司,获利200000.00元”的事实,徐文喜的依据是其提交的证据4和张嫦娜在本诉起诉状中的自认。但一方面,证据4没有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证据4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即使证据4有原件供核对,也不足以证明徐文喜所主张的事实);另一方面,张嫦娜只在本诉起诉状中自认自己出售店铺的事实,但没自认具体出售的时间。徐文喜没有证据证明张嫦娜出售店铺获利的时间发生于2014年6月8日签订《欠条》之后,无法证明徐文喜将店铺中徐文喜的份额价值付还张嫦娜的事实。其次,徐文喜主张以三笔转账、贷款和“郑州嘉和汽车用品公司的4笔债务”对抗《欠条》确认的债务。徐文喜于2014年5月26日向张嫦娜转账3400元、于2014年5月28日分别向张嫦娜转账6000.00元、50000.00元、于2014年5月26日贷款136000.00元,这三笔转账和贷款均发生于2014年6月8日徐文喜向张嫦娜出具《欠条》之前,不能对抗《欠条》确认的债务,徐文喜主张以这三笔转账和贷款对抗《欠条》确认的债务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郑州嘉和汽车用品公司的4笔债务的证明”均属于“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张嫦娜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这4笔债务的证明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这四笔债务若确有发生,可由相关权利人,凭有效凭证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也不能对抗本案《欠条》确认的债务。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关于2014年7月22日和2015年8月15日发生的两笔转账的法律关系,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且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张嫦娜本未请求徐文喜偿还10035.00元,因徐文喜辩称12000.00元是偿还本案140000.00元的债务,才主张“认定10035.00元是张嫦娜出借给徐文喜的”,即张嫦娜的意思是这两笔转账相互抵销张嫦娜就不主张10035.00元。徐文喜辩称12000.00元应抵扣140000.00元债务后,张嫦娜认为这12000.00元是用于支付女儿读高中的学费和生活费,但没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徐文喜主张在双方确认财产已分清楚之后,徐文喜转12000.00元用于偿还本案140000.00元债务,符合常理和逻辑,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徐文喜又称“12000.00元是为了抵扣10035.00元,所以张嫦娜还欠徐文喜1965.00元。”该说法和张嫦娜主张两账相互抵消的意思大体一致,基于双方当事人合意,10035.00元和12000.00元这两笔转账应相抵销,抵销后,徐文喜多转给张嫦娜的1965.00元,视为徐文喜对张嫦娜所负140000.00元债务的偿还。综上所述,截至2017年6月7日,徐文喜尚欠张嫦娜140000.00元-1965.00元=138035.00元。故对张嫦娜“请求判令徐文喜付还张嫦娜欠款本金1400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支持138035.00元,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文喜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张嫦娜返还徐文喜应得的50100.16元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纵观本案的庭审情况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看出被告已完全付还原告欠款140000.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徐文喜应按照约定偿还张嫦娜欠款本金及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当事人约定欠款应于2017年6月8日前还清,即还款期至2017年6月7日届满,张嫦娜主张利息自2017年6月9日起计算,可予准予。因此,利息应以13803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徐文喜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徐文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还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张嫦娜欠款13803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应以13803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徐文喜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嫦娜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文喜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50.00元、本诉财产保全费1420.00元和反诉案件受理费451.2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徐文喜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判决徐文喜应当付张嫦娜的结欠款138035元及相应应计利息损失是否正确?2.张嫦娜是否应当支付徐文喜款项50100.16元?3.一审的审理程序是否得当
关于焦点1,张嫦娜与徐文喜于××××年起同居,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了汽车及租赁经营铺面,双方在分居时,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并进行了结算,徐文喜于2014年6月8日立了欠条,认欠张嫦娜14万元,并承诺该款于2017年6月8日前付还。该份欠条产生是基于双方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析处理所产生的结果,故一审对该欠条是否真实有效的审理也是属于审理同居关系析产的范围内。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确立的债权债务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双方在此之后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中也说明了双方“夫妻财产双方已分清楚”,该约定内容也印证了该份欠条系在对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所产生的,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因徐文喜在出具欠条之后,双方互相转账各12000元和10035元,而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可证实二笔转账的款项支付的性质,双方在一审期间也主张两面笔转账相互抵消,故一审对该二笔款项作了相抵,最终确认徐文喜应当付还张嫦娜138035元及该款自应付还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判决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2,一审审理期间,徐文喜提出要求判决张嫦娜返还其应得的共同财产50100.16元,经查,一审审理期间,徐文喜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转账单》、汽车贷款同意通知书、《欠条》等证据,《转账单》中体现的徐文喜向张嫦娜转账系发生于2014年5月26日和2014年年5月28日,均系在上述双方于2014年6月8日立下的欠条形成之前的转账,无法说明在2014年6月8日立下欠条之后徐文喜有付款。而《欠条》系徐文喜自行提供的其向案外人的借款,且发生于2014年6月8日欠条之后,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另外,由于《欠条》应由债权人存执,现由徐文喜自行提供,其真实性存疑,徐文喜在一审提供其他的证据也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均无法证实徐文喜的反诉主张,故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徐文喜的反诉请求正确。
关于焦点3,一审审理期间,一审原以民间借贷的案由对本案进行立案受理,后徐文喜提出反诉,提出要求对双方在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徐文喜提起上诉,本院裁定应对徐文喜的反诉请求进行合并审理。经查,一审法院在2020年7月17日开庭审理时有对徐文喜提出反诉请求予以一并审理,而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因徐文喜主张对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处理,依据不充分,故一审法院作出对徐文喜的反诉请求判决予以驳回。本案张嫦娜据以主张的欠条系建立在双方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结算处理后形成,一审法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也系在双方同居关系析产的法律关系基础上进行了审理,并非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且本案争议的是结欠款,并非借款,一审法院系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进行审理,故一审法院的上述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对其反诉请求进行审理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系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其审理程序不当,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文喜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原型
审理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级:二审,案号:(2021)粤51民终200号,案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本会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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